張靜/從檢察官濫訴無法究責 談檢察體系改革
▲筆者主張是廢除高等檢察署這個層級,像美國法例一樣,讓臺灣所有高等檢察署的檢察官全部回到地區檢察署。(圖/取自免費圖庫CC0)
我當過六年的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深知臺灣檢察官權限之大,偵查權發動不慎,就很容易毀了一個人的身家性命、一個企業的生存發展,何況檢察官恣意地違法濫權呢?
然而,數十年來違法濫權的檢察官在臺灣時有所聞,以太極門師父及其弟子數人於民國85年12月19日被時任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侯寬仁發動搜索、收押、偵辦到起訴、上訴爲例,就是檢察官濫權偵查、起訴甚至濫權上訴的一個讓人痛心疾首的例子,此案歷經十年餘,一、二、三審法院均判決太極門師父及弟子無罪,監察院也啓動調查,指出侯寬仁承辦太極門案有八大違法之處,但最終卻對侯寬仁究責無門,他還於去年9月高升法務部廉政署副署長,臺灣的檢察體系明顯出了問題,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我認爲在臺灣所以無法追究檢察官濫權偵查、起訴甚至上訴,關鍵在於偵查、起訴的檢察官,並不是在法院實行公訴的檢察官,而在一、二、三審法院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又都是不同層級的檢察官,而分屬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或其分署,下同)及最高檢察署,則在檢察官起訴到最終被法院判決認定是冤、假、錯案時,其行政責任應歸責於偵查、起訴的檢察官,還是那個審級的公訴檢察官?就很難說得清了。此外,過去尚受限於《公務員懲戒法》,超過十年就無法再追究檢察官違法偵查作爲或起訴的行政責任,像侯寬仁檢察官違法濫權偵查、起訴太極門案的結果就是如此。以臺灣刑事案件歷經三審定讞爲例,有些固然沒有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些則可能發回更審多次,少則三、五年,多則十幾年到三、四十年不等才能判決確定,檢察官的行政責任很容易就在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流失了。
所以我主張偵查、起訴的檢察官(們)應該就是後來在法院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們),而且他(們)是同一(組)人必須負責承辦此刑案從一審到三審定讞爲止。如此該負行政責任之檢察官(們),就不會產生有不同層級及不同組別的第二人、第三人甚至第四人之間誰該負責的紛爭,造成檢察官間彼此都有機會推諉卸責。何況,負責偵查、起訴的檢察官應該是最清楚他所起訴的案子在偵查過程中的眉眉角角,一、二、三審實行公訴的檢察官若非偵查、起訴檢察官時,每個公訴檢察官接手後,都必須從頭開始閱覽卷宗、研究偵查案情及前審案情,這對檢察官人力的付出及浪費是顯而易見的,偷懶的各審公訴檢察官是不會認真研究案情的,所以在臺灣的二審法院,常可看到對案情不甚瞭解的檢察官,行禮如儀卻毫無作爲。
▲沒有大破大立的改革檢察體系,臺灣整體的司法改革是不能竟其全功的。(圖/記者湯興漢攝)
在美國的聯邦及各州,只有地區檢察官(署),沒有如同臺灣的高等檢察署之存在。美國地區的(助理)檢察官只要是他(們)負責起訴的案子,一、二、三審法院的到庭實行公訴也都歸由他(們)自行負責,除非負責起訴的(助理)檢察官已經離職或生病、死亡而無法處理他(們)當初起訴的案件。因而負責起訴的檢察官與實行公訴的檢察官是合一的同一(組)人,他(們)是最清楚案情的,案子該撤回就撤回,不會像臺灣的公訴檢察官,即使他認爲案子會被判無罪而應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以撤回起訴爲當,都必須徵得原起訴檢察官之同意,否則就必須硬的頭皮打一個毫無意義再繼續實行公訴的案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有鑑於地方檢察署檢察人力在第一線偵查工作上的吃緊,及資淺年輕檢察官佔多數而有辦案經驗上的不足;有鑑於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像是活在養老院而有人力閒置上的浪費;有鑑於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一、二審檢察官輪調所生擺不平的爭議;我的改革主張是廢除高等檢察署這個層級,像美國法例一樣,讓臺灣所有高等檢察署的檢察官全部回到地區檢察署,
一、充實地區檢察署的檢察人力
二、讓資深年長的檢察官可以回覆並帶領着年輕資淺的檢察官辦案
三、消除一、二審檢察官因輪調所生的摩擦與爭議
四、避免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爲了「升官」而奔走鑽營
五、爲了讓偵查、起訴檢察官與一、二、三審公訴檢察官合而爲一,以利審判案件的進行,並節省檢察人力的浪費
故廢除高等檢察署纔是正道。至於高等檢察署原先負責的「再議」案件就交給最高檢察署,或者根本廢除再議制度(連帶毫無成效的「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一併廢除),改爲找外部人民參與成立的檢察審議委員會,來負責地區檢察署檢察官們的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及起訴、簽結的審查、決定,讓地區檢察署也能法務(司法)民主化,並受到檢察權限上的監督與節制。
沒有大破大立的改革檢察體系,臺灣整體的司法改革是不能竟其全功的,因爲檢察官不僅是國家公益的守護者與代言人,也是司法審判上審、檢、辯三方重要的一方支柱。如果檢察官們在臺灣永遠都是站在最反動、最保守的一方,像過去一樣的反對起訴狀一本主義、反對陪審制、反對檢察官是行政官、反對法院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那臺灣未來的司法及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會有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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