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錯過時間就不能告?冤罪究責的追訴權時效存廢

▲遭警察刑求逼供的蘇炳坤,終於沉冤昭雪,但卻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而無法進行究責。(圖/記者張榮恩攝)

因涉嫌強盜殺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蘇炳坤,終在37年後,經再審獲判無罪,總算得以洗刷冤情,並得以聲請刑事補償。而之所以造成冤罪的主因,便因爲警察的刑求所致,洗刷冤情後,勢必得進行究責。只是在時間經過如此漫長,能否有證據證明,尤其是追訴權時效恐已過,此等究責就變得不可能,也讓人思考,追訴權時效制度是否該繼續存在。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爲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爲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此外,若刑罰權長久不行使,也會造成人民對於正義的期待逐漸減弱,甚至喪失。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只要最重本刑爲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爲30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即便是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只有20年。又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爲人法律

以蘇炳坤案來說,對其施以刑求者可能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爲1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只是最高法院一直認爲,此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法官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警察。在如此限縮解釋下,刑求的警察就只能以普通傷害、強制等罪,並依據刑法第134條加重二分之一,不僅處罰較輕,依據舊的時效,也僅爲10年。

此外,關於這類刑求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起算的時點,根據刑法第80條第2項,是從犯罪成立時,也就是刑求時起算,故若要避免追訴權時效的到來,勢必得在第一時間向檢察官爲申告。只是證諸當時環境,以及檢察官與警察乃具有一體性下,根本無法期待究責之可能,被告勢必得自力救濟,採取自訴手段。但自訴直至現今,仍設下很高的門檻,且在偵查密行下,欲證明有刑求存在也是難如登天。

對於冤罪的究責,總要到冤情被洗清時纔有可能。只是冤罪要能洗清,時日往往相當長久,除了推翻確定判決的再審門檻極高外,更涉及司法者是否願意認錯。尤其若冤判者仍佔據高位,欲發動再審,就肯定有其相當高的難度,這也是冤罪洗清,動輒超過10年的原因。

而好不容易還被告清白,但要究責卻又得面對時效已過的窘境。若果如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是否該加長,甚至廢止,就必須是修法的重要課題。而在未修法前,面對某些結構性的政府犯罪,於追訴權時效是否仍從行爲時起算,於司法論上,更有檢討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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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