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車出事故保險公司該賠嗎?

共享汽車事故保險公司該賠嗎?

租賃人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被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尚某駕駛共享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圖爲肇事車輛

尚某駕駛的途歌共享汽車與騎行三輪車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尚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爲次要責任。但由於共享汽車公司將車輛投保爲非營運車輛,故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爲由,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強險範圍內承擔責任,其餘費用應由尚某賠償,尚某不服提出上訴。6月12日,該案二審北京三中人民法院庭審理。

事件

駕駛共享汽車出事故被拒賠

2017年某日,尚某駕駛租賃的途歌共享汽車與劉某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劉某腦挫裂傷腰部骨折住院治療14天,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交管部門認定,尚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

劉某將本案的相關責任方起訴至法院,其自認承擔三成責任,實際索賠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7萬餘元。

由於尚某駕駛的是共享汽車,這起交通事故涉及衆多被告。除肇事司機尚某外,這起交通事故還涉及三家公司。其中途歌公司爲共享汽車的經營方,而肇事車輛是登記在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電信公司名下,經北京清玲雪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清玲雪公司)轉租至途歌公司,故三公司均被列爲被告。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被列爲共同被告。

關於保險理賠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在交強險範圍內,即使存在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也不應拒賠。但在商業三者部分,由於事故車輛在事發時作爲共享汽車使用,而“共享”的本質與一般的租賃行爲無異,這足以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比非營運車輛顯著增加。故該車應屬於營運機動車,車輛使用性質發生了改變,雖然途歌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汽車租賃業務,但這並不代表其公司的所有車輛均用於租賃,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此無法預見。

故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某110800元,尚某賠償劉某48359.63元。

尚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要求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判決,改判由保險公司理賠,或改判三被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

保險公司能否免責成焦點

昨天上午,該案二審在三中院開庭審理。在庭審現場,當事各方均不同意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

尚某在法庭上表示,涉案車輛並非爲“營運”性質,其租賃共享汽車的目的是作爲代步工具,是私用性的,不是爲了獲取利益,車輛性質並未改變,仍然爲“非營運”性質,與行駛證、保險合同記載一致。

尚某稱,即使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成立,本案亦應由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爲電信公司、清玲雪公司、途歌公司在購買、出租、轉租等過程中,均明知車輛用途爲租賃業務,仍然登記爲“非營運”,並按照“非營運”車輛投保,故三公司具有過錯。而即使存在車輛性質不符的問題,發生事故後,途歌公司也不能把責任轉嫁給租車人,讓消費者處於不可控的風險中。

電信公司辯稱,電信公司在與清玲雪公司的租賃合同中已經明確寫明因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由清玲雪公司負責。而清玲雪公司辯稱,清玲雪公司在與途歌公司的租賃合同中約定因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由途歌公司負責。

途歌公司辯稱,尚某租賃的涉案車輛已經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途歌公司在辦理投保手續時,向保險公司提交了營業執照、記載了公司主營業務爲分時租賃業務,並且途歌公司在該保險公司處已經購買了多份保險,在出險後也得到了理賠,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對車輛登記的性質與實際用途是明知的,故不能依據免責條款拒絕賠償。

途歌公司同時認爲,該案爲侵權法律關係,如保險公司免責主張成立,應由事故當事人自行承擔責任,其在該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未當庭宣判

爭議

共享汽車是否屬於營運車輛?

三中院承辦該案的法官杜麗霞表示,法律法規對共享汽車行業規範並不明確,共享汽車企業用“非營運”車輛從事租賃經營是否合規,各地規定並不一致,比如深圳要求從事共享汽車的車輛必須登記爲營運,成都、廣州要求登記爲租賃。目前,北京對此並未有明確規定。

北京青年報記者瞭解到,此案有兩個爭議焦點。

一是途歌公司爲行業知名企業,保險公司應該有條件知道途歌公司投保車輛實際用途,在其可能未盡到覈保義務情況下,能否認定以登記“非營運”車輛從事租賃經營構成“投保後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目前說法不一。

二是根據途歌公司提交的事故案例,保險公司在此之前對以非營運性質登記的車輛發生的事故進行賠償,在途歌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後,又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爲由拒絕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交易慣例?關於這一點的認定存在不同觀點。

對於相關方的風險問題,杜麗霞表示,對出租車輛給共享汽車公司的企業而言,其具有從事車輛租賃業務的資質,將車輛出租給共享汽車公司,可能違反相關管理規定。

對共享汽車公司而言,投保過程中存在未能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情形,可能面臨保險公司拒賠;在經營過程中未充分保障用戶對車輛性質、投保信息、免責事由等情況的知情權,發生事故後應承擔責任。

此外,對保險公司而言,覈保過程中存在明知車輛實際使用性質,仍然按照非營運車輛進行覈保的情況,一旦發生事故不能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爲由拒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