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成法院權宜法
最高法院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駁回味全少東楊世銘的上訴,全案因此確定,如此迅速的原因,正在於避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即關於審判中的羈押期間不得超過八年。從此結果觀察,《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成爲法院便宜行事的正當化理由。
由於我國第一審與第二審,皆採取事實審的審理結構,因此,明明在第一審已經調查過的事實,在第二審卻又得重來一次,訴訟必也因此延宕。而雖然第三審採取法律審,且也限制對輕罪的上訴權,但在重罪,尤其是涉及死刑的案件時,或基於慎重、或不敢於爲死刑判決,最高法院即常以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理由發回高院,而使案件陷入在不斷上訴與發回更審的惡性循環中,以致於重罪案件的審理期間,動輒十年以上仍未確定者,已屬於一種常態。此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及被告的迅速審判權,而使其可能在死刑、無期徒刑,甚或在有罪、無罪間徘徊。
而在2010年4月23日,立法院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即是爲了解決訴訟延宕的弊端。而其中的第7條即規定,從第一審審理開始,若經八年而未能確定,經被告聲請,而由法院認爲有損及被告迅速審判的權利時,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惟以案件延宕爲由,來爲減刑的基礎,顯然混淆了實體與程序的區別,更可使法官依此法條,而不爲證據調查,而直接爲判決。且案件遲遲無法確定,原因正在於法院,而非被告,但減刑與否,卻仍是委由法官的恣意裁量。則如此的立法,到底是爲保障被告的訴訟權,還是給予法院的權宜之計,實已模糊。
而爲了解決重罪被告,因案件懸而未決遭長期羈押的問題,特別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調整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重罪無羈押次數的限制,即審判中的延押次數在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第三審以1次爲限制;亦在同條第2項,對於審判中的羈押期間,爲累計不得超過8年的限定,若超過此期間,而仍未確定,即視爲撤銷羈押,法院須無條件放人;且依據第13條第1項,此法亦溯及於施行前,已係屬而尚未確定的案件,以避免被告遭無限期的羈押。
惟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法第14條,第5條的規定,卻要到今年5月19日才生效,而這些懸而未決的案件,之所以拖這麼久,正在於其有高度的爭議性,若又再發回,等到此條文生效,勢必得全爲釋放,雖被告獲得解脫,卻可能引發被害家屬與輿論的強烈反彈,與其如此,不如迅速將案件確定,以避免大限的到來。這也是爲何,這兩年來,已有將近三十個久而未決的案件,因此被確定的原因所在。所以,時序至今,在味全少東楊世銘的案件也遭急速確定下,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羈押期間超過八年的案件,竟只剩下徐自強案,《刑事妥速審判法》早已喪失確保被告迅審權的初衷,而成爲名符其實的「法院權宜法」。
而法院的如此便宜行事,卻仍得面對,在重罪羈押期間有所限制下,如何確保被告就審的問題。尤其是當初《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時,之所以將第5條延後二年才生效,正是給主管機關一定的緩衝期,以爲相對應的替代羈押手段。惟此段時間,卻看不出法務部與司法院有任何作爲,尤其以電子監控來彌補人力監控不足的配套,研議雖已多年,卻不見草案的提出,如此的懈怠與不作爲,何能面對未來?
更令人詬病的是,原本想借由《刑事妥速審判法》來改善現行審判長期化的現象,以來保障被告迅審權的目的,施行至今,不僅審判延宕的弊病未見改善,此法反成爲法院推掉燙手山芋的最佳藉口,讓人感到錯愕,司法改革也因此在原地踏步。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