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保監發〔2021〕20號
各銀保監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理財公司:
爲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公司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現金管理類產品)的監督管理,促進現金管理類產品業務規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現就規範現金管理類產品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現金管理類產品是指僅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每個交易日可辦理產品份額認購、贖回的商業銀行或者理財公司理財產品。在產品名稱中使用“貨幣”“現金”“流動”等類似字樣的理財產品視爲現金管理類產品,適用本通知。
本通知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通知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現金管理類產品運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現金;
(二)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銀行存款、債券回購、中央銀行票據、同業存單;
(三)剩餘期限在397天以內(含397天)的債券、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
(四)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貨幣市場工具。
現金管理類產品不得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轉換債券、可交換債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爲基準利率的浮動利率債券,已進入最後一個利率調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級在AA+以下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
(五)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禁止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
前款所述債券的信用等級應當主要參照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主體信用評級,如果對發行人同時有兩家以上境內評級機構評級的,應當選擇使用評級較低、違約概率較大的外部評級結果。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不應完全依賴外部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還需結合內部評級進行獨立判斷和認定。
三、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相關金融工具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同一機構發行的債券及其作爲原始權益人的資產支持證券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淨值的10%,投資於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的除外。
(二)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所有主體信用評級低於AAA的機構發行的金融工具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淨值的10%,其中單一機構發行的金融工具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淨值的2%;本款所稱金融工具包括債券、銀行存款、同業存單、相關機構作爲原始權益人的資產支持證券及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三)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有固定期限銀行存款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淨值的30%,投資於有存款期限,根據協議可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除外;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主體信用評級爲AAA的同一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同業存單佔該產品資產淨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0%。
(四)全部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於同一商業銀行的存款、同業存單和債券,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最近一個季度末淨資產的10%。
(五)商業銀行、理財公司現金管理類產品擬投資於主體信用評級低於AA+的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與同業存單的,應當經本機構董事會審議批准,相關交易應當事先告知託管機構,並作爲重大事項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非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各項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銀保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確保持有足夠的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產,其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持有不低於該產品資產淨值5%的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
(二)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持有不低於該產品資產淨值10%的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五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
(三)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到期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債券買入返售、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以及資產支持證券、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者交易的債券等由於法律法規、合同或者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流動性受限資產,合計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淨值的10%;
(四)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槓桿水平不得超過120%,發生鉅額贖回、連續3個交易日累計贖回20%以上或者連續5個交易日累計贖回30%以上的情形除外。
非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第(二)(四)項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非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第(三)項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不得主動新增流動性受限資產的投資。
五、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平均剩餘存續期限不得超過240天。
本通知所稱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組合平均剩餘期限的計算公式爲:
現金管理類產品投資組合平均剩餘存續期限的計算公式爲:
投資組合中債券的剩餘期限和剩餘存續期限是指計算日至債券到期日爲止所剩餘的天數,以下情況除外:
允許投資的可變利率或者浮動利率債券的剩餘期限以計算日至下一個利率調整日的實際剩餘天數計算。
允許投資的可變利率或者浮動利率債券的剩餘存續期限以計算日至債券到期日的實際剩餘天數計算。
六、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關於金融資產估值覈算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淨值。在確保現金管理類產品資產淨值能夠公允地反映投資組合價值的前提下,可採用攤餘成本法對持有的投資組合進行會計覈算,但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披露該覈算方法及其可能對產品淨值波動帶來的影響;估值覈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現金管理類產品價值的,可以採用其他估值方法,該特殊情形及採用的估值方法應當在銷售文件中約定。
現金管理類產品採用攤餘成本法進行覈算的,應當採用影子定價的風險控制手段,對攤餘成本法計算的資產淨值的公允性進行評估。
當影子定價確定的現金管理類產品資產淨值與攤餘成本法計算的資產淨值正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5%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暫停接受認購併在5個交易日內將正偏離度絕對值調整到0.5%以內。當負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25%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5個交易日內將負偏離度絕對值調整到0.25%以內。當負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5%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將負偏離度絕對值控制在0.5%以內。當負偏離度絕對值連續兩個交易日超過0.5%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採用公允價值估值方法對持有投資組合的賬面價值進行調整,或者採取暫停接受所有贖回申請並終止產品合同進行財產清算等措施。
前款所述情形及其處理方法應當事先在銷售文件中約定並進行信息披露。影子定價與攤餘成本法確定的現金管理類產品資產淨值的偏離度=。其中,NAVs爲影子定價確定的現金管理類產品資產淨值,NAVa爲攤餘成本法確定的現金管理類產品資產淨值。
七、爲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商業銀行、理財公司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銷售文件的約定,在特定市場條件下暫停或者拒絕接受一定金額以上的資金認購。
當日認購的現金管理類產品份額應當自下一個交易日起享有該產品的分配權益;當日贖回的現金管理類產品份額自下一個交易日起不享有該產品的分配權益,銀保監會認定的特殊現金管理類產品品種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流動性風險控制制度,細化流動性風險管理措施。在滿足相關流動性風險管理要求的前提下,當現金管理類產品持有的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佔產品資產淨值的比例合計低於5%且偏離度爲負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對當日單個產品投資者申請贖回份額超過現金管理類產品總份額1%以上的贖回申請徵收1%的強制贖回費用,並將上述贖回費用全額計入該現金管理類產品財產。商業銀行、理財公司與託管機構協商確認上述做法無益於現金管理類產品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上述情形及處理方法應當事先在銷售文件中約定。
爲公平對待不同類別產品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現金管理類產品的銷售文件中約定,單個產品投資者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份額超過該產品總份額10%的,商業銀行、理財公司可以採取延期辦理部分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贖回款項的措施。
八、商業銀行、理財公司現金管理類產品允許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該產品總份額50%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銷售文件中進行充分披露及標識;
(二)不得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
(三)不得采用攤餘成本法進行會計覈算,或者80%以上的資產應當投資於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對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投資者集中度實施嚴格的監控與管理,根據投資者集中度情況對投資組合實施調整,並遵守以下要求:
(一)當前10名投資者的持有份額合計超過現金管理類產品總份額的50%時,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不得超過60天,平均剩餘存續期限不得超過120天,投資組合中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佔該產品資產淨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30%;
(二)當前10名投資者的持有份額合計超過現金管理類產品總份額的20%時,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不得超過90天,平均剩餘存續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投資組合中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佔該產品資產淨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20%。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每個交易日10:00前將現金管理類產品前一交易日前10名投資者合計持有比例等信息報送託管機構,託管機構依法履行投資監督職責。非因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第(一)(二)項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銀保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單隻現金管理類產品前10名投資者的持有份額合計超過該產品總份額50%的,當投資組合中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佔該產品資產淨值的比例合計低於10%且偏離度爲負時,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對投資者超過該產品總份額1%以上的贖回申請徵收1%的強制贖回費用。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現金管理類產品的半年和年度報告中,披露每隻現金管理類產品前10名投資者的類別、持有份額及佔總份額的比例等信息。
現金管理類產品存續期間,如出現單一投資者持有產品份額達到或者超過該產品總份額20%的情形,爲保障其他投資者的權益,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該投資者的類別、持有份額及佔比、持有份額變化情況及產品風險等信息,銀保監會認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九、商業銀行、理財公司銷售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者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投資收益或者過往業績。
十、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根據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業務管理制度,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相關業務的各類風險,確保現金管理類產品管理規模與自身的人員儲備、投研和客戶服務能力、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水平相匹配。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類產品壓力測試製度,針對單隻現金管理類產品,合理審慎設定並定期審覈壓力情景,審慎評估各類風險對現金管理類產品的影響,壓力測試的數據應當準確可靠並及時更新,壓力測試頻率應當與現金管理類產品的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並制定有效的現金管理類產品應急計劃,確保其可以應對緊急情況下的產品贖回需求。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對採用攤餘成本法進行覈算的現金管理類產品實施規模控制。同一商業銀行採用攤餘成本法進行覈算的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月末資產淨值,合計不得超過其全部理財產品月末資產淨值的30%。同一理財公司採用攤餘成本法進行覈算的現金管理類產品的月末資產淨值,合計不得超過其風險準備金月末餘額的200倍。銀保監會可結合現金管理類產品的合規運作情況、風險管理水平與認購贖回機制安排等,適時調整上述比例。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審慎設定投資者在提交現金管理類產品贖回申請當日取得贖回金額的額度,對單個投資者在單個銷售渠道持有的單隻產品單個自然日的贖回金額設定不高於1萬元的上限。
十一、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現金管理類產品開展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和操作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准入管理,設置適當的交易限額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買入返售交易質押品的管理制度,採用科學合理的質押品估值方法,審慎確定質押品折扣係數,確保其能夠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融資交易的質押品需求,並且能夠及時向相關交易對手履行返售質押品的義務。現金管理類產品與相關交易對手開展買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的合格質押品應當與銷售文件約定的投資範圍保持一致。
十二、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渡期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底。
過渡期內,新發行的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符合本通知規定;對於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存量產品,商業銀行、理財公司應當按照《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和本通知相關要求實施整改。
過渡期結束之後,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現金管理類產品。
十三、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現金管理類產品業務,適用本通知規定。
中國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
2021年5月27日
(此件發至銀保監分局與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