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聯紀錄調取之爭議
立法院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來杜絕濫權監聽之情事,惟此舉卻引來檢警機關之反彈,認爲此次修法將嚴重阻礙犯罪偵查。尤其是關於通聯紀錄的調取,不僅有案件範圍的限制,亦須得法官同意,更備受抨擊。
一般所稱的通聯紀錄,指的是顯示通信兩方之電話號碼、日期、時間等訊息之謂,由於其中並無通話內容,故於1999年所制訂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將通聯紀錄納入此法的規範範疇。至於目前,除得通話者同意外,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必須有法律規定才得向電信業者爲通聯紀錄之調取,國家通訊委員會亦因此制訂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以來處理有關機關調取通聯紀錄之準則。
只是根據此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要求各機關應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用語不僅空泛與模糊,對於得基於哪些目的爲調取,並無任何明文。如此之規範,不僅缺乏法定性,更無庸任何理由,只要司法、監察、情報或治安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輕易取得個人的通聯隱私,致等同是法律的空白授權,而爲人所詬病。
故在此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裡,特增加第11條之1,即針對此種無通話內容的電信記錄,除非是屬十年以上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人口販運、毒品、組織等犯罪,得由檢察官職權或依警察聲請爲調取外,否則,就僅限於三年以上的犯罪,纔可向法官聲請令狀來爲調閱。如此以法定刑高低,來決定是否由法官審查與決定之規定,其道理何在,實讓人摸不着頭緒。又根據此條第8項,情報機關爲國家安全所爲的資料蒐集,並不受此規範之限制,則在某些機關兼具有犯罪調查與情報蒐集之雙重機能,如調查局,若爲方便性考量,勢必會以情報機關之角色向電信業者爲通聯調取,則此嚴苛規範對之,亦等同虛設。
更成疑問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的監聽對象乃爲刑事犯罪者,則非關犯罪偵查目的通聯調取,如失蹤人口找尋,到底要同樣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嚴格程序,還是仍適用《電信法》及其相關辦法的寬鬆規定,即會產生很大的爭議。而此問題,正突顯出,我國立法者向來所缺乏的配套修法之思考。
此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修正,不僅倉促,更是政治妥協的結果,是否能確實保障人權,不得而知,卻可能因適用上的疑義與障礙,而馬上得面臨再次修法的挑戰。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