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共諜罪 該怎麼修正呢?
▲「共諜案」陸生周泓旭因違反《國安法》案件,今年3月被判刑1年2月定讞。(圖/記者楊珮琪攝)
The Story
共諜案屢屢輕判,立法院甫三讀通過刑法準外患罪修正條文,但歷來共諜主要起訴、判刑法律依據的國安法第2-1、5-1條規定卻未一併修正,形成立法漏洞。關此,朝野立委已提案(參附圖)及將提案版本,如雨後春筍,到底修法該注意什麼重點呢?
▲衆多朝野立委目前已對《國安法》提出條文修正草案。(圖/翻攝自新時代法律學社粉絲專頁)
de lege lata(現行法):
《國家安全法》第 2-1 條人民不得爲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 5-1 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按:《國家安全法》第5-1條之發展組織罪,依現行法並無特別之沒收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別。
de lege ferenda(立法論):
一、《國家安全法》第2-1條修正建議
1、調整「外國或大陸地區」用語,與新增訂《刑法》第115-1條一致修正爲:「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個人部分,現行條文漏列)。
2、調整「發展組織」罪用語,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致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展以外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者」之行爲態樣
3、調整泄密罪用語,與《刑法》及其他附屬刑法之泄密規定一致現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行爲態樣,配合泄密罪用語修正爲「泄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另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應增列「電磁紀錄」。
二、《國家安全法》第5-1條修正草案建議
1、現行第5-1條第1項違反第2-1條之行爲態樣,應予區分(草案第一至三項)不法內涵有別,未來宜參考相關法律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與刑度,區分爲三類,異其法定刑:A、發展組織罪(最重,列草案第一項,有意圖危害…主觀意圖之限制);B、泄漏或交付罪(次重,列草案第二項,無主觀意圖之限制);C、刺探或收集罪(最輕,列第三項,無主觀意圖之限制)。
2、未遂犯與過失犯(草案第四、五項)未遂犯以上A、B、C三者雖皆得處罰(草案第四項),但過失犯限於B(草案第五項,A本質無過失犯)。
3、自首與自白之減免(草案第六、七項)自首可減免(草案第六項)。但自白者,若犯罪行爲人於偵審中翻異自白內容,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草案第七項)。
4、沒收規定(草案第八項)於一般犯罪組織,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應沒收之。然發展危害國家安全之共諜組織,卻無相應沒收規定,立法價值失衡,應予調整。但應注意沒收新制已採「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之立場,故犯第5條第1項之發展組織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義務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小結(修正草案):
《國家安全法》第 2-1 條草案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爲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或泄漏、交付、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 5-1 條草案(不含刑度)
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發展、主持、操縱、指揮組織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二項)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泄漏或交付該條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三項)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前項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處○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之罰金。(第四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金。(第六項)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七項)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八項)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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