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 對症下藥
在報章媒體上,每天都看得到情慾犯罪的新聞,也有論者認爲,司法無法有效嚇阻性侵害犯罪,但筆者有不同意見。
壹、 性侵犯罪,行爲人本身是受生理驅使,不能算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的理性行爲,既然不是一個理性的行爲,若用重法,根本難謂有嚇阻效果。因爲當事人只會考慮會不會被抓到,而不會考慮後面的刑罰有多重。又倘若行爲人瞭解到刑責之重,也可能會對被害人有更不利的舉動。
貳、性侵犯除了少數是隨機多次惡性犯罪外,其他大多都是偶然下犯罪,亦即所謂的天時地利人和。所以若要檢討量刑、假釋也只是針對少數慣犯而言。畢竟也只是達到「隔離」的效果,終究會有出獄的一天。
參、在統計中,性侵犯罪系包含着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和意性交,但這種犯罪是基於保護的考量,而非應報正義的考量,其本質上並不相同。
性侵犯罪時出偶然,且常常是在隱密時發生,難以預防。從量刑或其它的保護管束,以降低性侵案件,只是治標不治本。
因此,筆者認爲,對於不同的原因,要有不同的應對,不能把性侵案件都包在一起。必須要分析與區分性侵案件的種類,才能對症下藥。
筆者認爲,大方向來說,宜先從政策上着手,設置性工作專區,性工作除罪化,以分散潛在行爲人的注意力,同時也能保護性工作者的權益。雖然目前在網路上可以查閱性侵案件的判決書,但也只有其加害人之姓名,並不足以辨識,甚至會有同名同姓的誤會,故建議對於惡性重大的性侵加害人,宜進一步的公開其照片等個人資料,以便讓社會大衆有所警惕。
相關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爲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衆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爲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爲猥褻之行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爲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法)第34條犯(兒少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作者傅延文,美國留學生,曾任中正大學哲學所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執行秘書。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討論與聲音,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