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升/公司法修法可不設董事會 只要符合這些條件
2018年公司法修法時,對公司機關設計做了一項根本性的變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設董事會。
新法仍將董事會定位爲股份有限公司之預設規範(§192I),公司必須選出至少3席董事(3人才能成會)組成董事會。可是新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選擇不設董事會(§192II),不設董事會的決定必須呈現在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
亦即,決定不設董事會之公司,章程規定(§129(5))的董事人數就必須少於3人。解釋上,公司不可以設置3人以上之董事,卻又聲稱該公司無董事會。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則因爲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仍規定必須設置不少於5人之董事,故對其而言,仍須強制設董事會。
而選擇不設董事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人數仍有下限的規定--最低1席。換言之,這類公司只有兩個選擇:設1席或2席董事。
設1席董事時,由於已無其他人選可供選擇,故該名董事爲當然董事長,不必經過選任程序。且一人也無法成會,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長一人行使(不必以會議形式進行)。
▲設1席董事時,該董事即爲董事長,職權由董事長一人行使,不必以會議形式進行。(圖/取自免費圖庫Unsplash)
設2席董事時,依新法之規定,性質上也是屬於未設董事會,不過卻又規定須「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這種自我矛盾的狀況,會讓多數人難以理解:究竟是3人才能成會、還是2人即可成會?筆者建議主管機關未來直接修法把董事會最低門檻降爲2人。在未修法前,設2席董事之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惟該2名董事卻必須比照董事會的作業規格,召開「2人董事會」(就是一種「不是董事會的董事會」)。
新法同樣允許一人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設董事會(§128-1II),且更可不置監察人(§128-1III)。而一人公司原本就無股東會(§128-1I;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因此,若一人公司僅設董事一人時,此名董事即爲董事長,且董事長一人可同時執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職權,又無監察人監督之。此一新制是否亦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應加以闡明。
▲2018年公司法修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設董事會。(圖/戴銘升提供)
公司法僅對於董事人數下限設有限制,卻未設上限,致某些公司設置了過多的席次,例如本年度即將改選之臺企銀爲15席,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則更爲離譜,竟高達23席!
公司應設置几席董事席次較妥?此涉及經營判斷,沒有絕對的標準(最好是單數),但是確存在着兩項比較重要的考量因素:
(1)經營權:每逢發生經營權爭奪時,總是會隨之傳出徵求委託書(甚至私下價購委託書)的新聞,容易讓大多數人誤以爲經營權是以股權多寡認定。其實不然。欲取得經營權者,必須在取得多數股權後,進而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纔算是實際拿下經營權。如果股權結構較爲複雜之公司,就會設置較多席次(因爲涉及到每次改選時的配票策略);反之,董事席次就不必太多。
▲辦公大樓。示意圖。(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2)類股利(董事薪酬):一般之小股東,只能期待公司獲利時發放股利(盈餘)。大股東則不同,持股高到一定程度者,便可囊括相應之董事席次,而董事原則上有權取得董事薪酬。國內有金控之平均董事薪酬一年可超過6千萬元,這便是大股東可取得之「類股利」(若是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依其內部約定,此筆鉅款通常必須上繳法人股東),領完之後,還可以與一般股東一樣再領股利。小股東只能望之興嘆!
可是,領「類股利」的人太多,將會侵蝕公司之獲利,形同大股東佔小股東便宜,還是應該修法設上限加以管控。尤其是,董事又可分爲執行業務之董事(例如董事長或兼任總經理之董事)與不執行業務之董事,後者就是純粹的大股東,只有開董事會時纔會短暫履行職務(平時則可遊山玩水、打小白球),此類董事再領鉅額「類股利」,實不公允!
▲打小白球真開心!(圖/示意圖/pixabay)
另外,過多的董事席次也會削弱證交法第26條董監最低持股成數之規範成效(參閱:戴銘升,經營者持股成數規範之研究,收錄於證券交易法物語(二),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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