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水主播涼涼!網信辦擬規定直播禁止數據流量造假
據網信中國發布,11月13日,國家網信辦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規定》。意見稿規定,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不得發佈虛假信息,欺騙、誤導用戶;不得虛構或者篡改關注度、瀏覽量、點贊量、交易量等數據流量造假;此外,直播營銷平臺應當防範和制止違法廣告、價格欺詐等侵害用戶權益的行爲,以顯著方式警示用戶平臺外私下交易等行爲的風險。
爲加強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直播營銷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衆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shengtai@cac.gov.cn,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爲2020年11月28日。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0年11月13日
附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直播營銷行業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正確導向,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網絡生態。
第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營銷平臺
第五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依法依規履行備案手續,開展安全評估,並向所在地地市級以上網信部門和公安機關提交安全評估報告。
第六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健全賬號及直播營銷業務註冊註銷、信息安全管理、營銷行爲規範、未成年人保護、用戶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信用評價、數據安全等機制。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直播內容管理專業人員,具備維護互聯網直播內容安全的技術能力,技術方案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七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公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規則、平臺公約。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與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直播間運營者簽訂協議,要求其規範直播營銷人員招募、培訓、管理流程,明確直播營銷信息內容生產、發佈、審覈責任。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制定直播營銷目錄,設置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生產銷售、禁止網絡交易、禁止商業推銷宣傳以及不適宜以直播形式推廣的商品和服務類別。
第八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對直播間運營者進行基於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直播營銷人員真實身份動態覈驗機制,在直播前核驗所有直播營銷人員身份信息,對於不符合相關規定的,不得爲其提供直播服務。
第九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加強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發現違法和不良信息,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防範和制止違法廣告、價格欺詐等侵害用戶權益的行爲,以顯著方式警示用戶平臺外私下交易等行爲的風險。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根據直播間運營者賬號信用評價、關注和點擊數量、營銷金額及其他指標維度,建立分級管理制度,對重點直播間運營者採取安排專人實時巡查、延長直播內容保存時間等措施。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健全風險識別模型,對高風險行爲採取彈窗提示、違規警告、限制流量、阻斷直播等措施。
第十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加強新技術新應用新功能上線和使用管理,對利用人工智能、數字視覺、虛擬現實等技術展示的虛擬形象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予以標識,並確保信息內容安全。
第十一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機制,注重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對不適宜未成年人蔘與的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提示。
第十二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直播間運營者賬號信用評價管理制度,將用戶評價和投訴舉報、平臺處理、監管部門通報等信息作爲信用評價指標,根據信用情況確定服務範圍及功能,並對直播間運營者賬號信用情況進行公示。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的直播間運營者賬號,視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暫停發佈、註銷賬號、禁止重新註冊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將嚴重違法違規的直播營銷人員及因違法犯罪或破壞公序良俗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人員列入黑名單。
第十三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明確處理流程和反饋期限,及時處理公衆對於違法違規信息內容、營銷行爲投訴舉報。
用戶通過直播間內鏈接、二維碼等方式跳轉到其他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爭議時,相關直播營銷平臺應當積極協助用戶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必要的證據等支持。
第十四條 直播營銷平臺應當記錄、保存直播內容,保存時間不少於六十日,並提供直播內容回看功能;直播內容中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章 直播間運營者和直播營銷人員
第十五條 直播營銷人員或者直播間運營者爲自然人的,應當年滿十六週歲;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請成爲直播營銷人員或者直播間運營者的,應當經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社會公序良俗,真實、準確、全面地發佈商品或服務信息,不得有以下行爲:
(一)違反《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
(二)發佈虛假信息,欺騙、誤導用戶;
(三)虛構或者篡改關注度、瀏覽量、點贊量、交易量等數據流量造假;
(四)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存在違法違規或高風險行爲,仍爲其推廣、引流;
(五)侮辱、誹謗、騷擾、詆譭、謾罵及恐嚇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六)可能引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爲和違反社會公德行爲、誘導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
(七)涉嫌傳銷、詐騙、賭博、販賣違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爲。
第十七條 直播營銷人員不得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影響他人及社會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場所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應當加強直播間管理,在下列重點環節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誤導用戶:
(一)直播間運營者賬號名稱、頭像、簡介;
(二)直播間標題、封面;
(三)直播間佈景;
(四)直播營銷人員着裝、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戶關注的重點環節。
第十八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應當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做好語音和視頻連線、評論、彈幕等互動內容的實時管理,但不得以刪除、屏蔽相關不利評價等方式欺騙、誤導用戶。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與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合作開展直播營銷信息內容策劃、生產等合作的,應當共同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使用其他人肖像作爲虛擬形象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的,應當徵得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前述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教育培訓、聯合檢查執法等工作機制,協同開展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平臺履行主體責任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的平臺開展專項督查。直播營銷平臺對網信等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視頻直播、音頻直播等形式向社會公衆推銷商品或服務的活動。
直播營銷平臺,是指在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中提供直播服務的各類平臺,包括互聯網直播服務平臺、互聯網音視頻服務平臺、電子商務平臺等。
直播間運營者,是指在直播營銷平臺上註冊賬號或者通過自建網站等其他網絡服務,開設直播間從事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直播營銷人員,是指在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中直接向社會公衆介紹、推銷商品或服務的自然人。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是指爲直播營銷人員從事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提供策劃、運營、經紀、培訓等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