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益發/口交而無性器官接合竟被判通姦罪,合理嗎?

高院曾有判決指出,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爲之性行爲客觀上已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因此構成通姦罪。(圖/視覺中國)

我國有關通姦罪的規範,在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該條所稱之「通姦」,傳統上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爲姦淫;所謂「姦淫」指男女交媾行爲,亦即成立通姦罪以異性之間器官的接合爲限。

民國88年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的立法定義時,刑法第239條仍保留「通姦」或「相姦」用語,而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因此實務上一向認爲,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立法者有意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爲」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因此僅與小三有「口交」行爲,在過去實務上一向認爲是不會成立刑法上的通姦罪。

但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提出新見解,認爲與他人口交亦成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其主要理由在於:

刑法於88年修正時,其明文增訂「性交」之定義,並將原法條中關於「姦淫」之用語悉予變更者,立法目的原已明揭:「關於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侷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於使用異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強姦及姦淫之定義,也應該有所改變。再者,因爲姦淫一詞本身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謝啓大委員)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較爲中性字眼『性交』以爲替代。」因此,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條文用語雖未以「性交」替換,仍不得置以上立法說明於不顧,將立法者於修法時,明揭改變並擴大其意涵之「姦淫」(「通姦」、「相姦」)一詞,仍解爲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故步自封

另外,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爲,是以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爲」爲其要件。何況,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性別傾向差異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以上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爲之性行爲,客觀上已堪認爲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以上見解在大法官會議第748號解釋宣告限制同性婚姻爲違憲情形下,值得重視,但仍有如下需探討之處:

1.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立法定義中,有關「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爲」是包含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爲」,例如以竹杆牙刷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等變態病態性行爲,上述行爲在刑法上可能成立重傷罪或傷害罪外,仍與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的定義相符。但這與一般社會所能認同的性行爲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刑法上有關通姦罪中有關性行爲之定義,是否需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的立法定義等量其觀,殊值可疑。

2.88年在修正有關「性交」定義時,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但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這是立法疏漏或是有意保留?如果是立法疏漏,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見解自屬妥適。但如果是立法時,有意保留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指男女姦淫行爲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則以上實務見解就有違反刑法類推禁止原則之疑慮。

筆者以爲,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用語,參照相關資料,應是立法時有意保留。但是上述判決所提出,「擴大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有關性行爲之範圍」,是以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爲」的見解,值得未來修法參考。

●葉益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