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碧珠/遭詐騙還要補稅,租稅人權何在?
▲遭受投資騙局最後血本無歸,稅捐機關卻仍以投資者獲得紅利之利息所得,認爲受害人逃漏稅,而予以補稅送罰。租稅人權何在?(圖/視覺中國CFP)
近來屢有傳聞,民衆遭受類似龐氏騙局之詐欺,起初,雖然表面上有很優厚的利息收入,但最終仍無法收回原本投入的資金,以至扣掉已收到的利息收入,實際上是血本無歸或傾家蕩產。
據報載,對於遭受前揭詐騙者,縱令經法院判決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卻仍以投資者獲得紅利之利息所得,而要求將投資利息收入列入綜所稅總額計稅,並認爲受害人逃漏稅,而予以補稅送罰。對於這樣侵害租稅人權的事,財政部部長蘇建榮表示,將於一個月內檢討,考慮對於確定詐欺事實之受害人,評估其受損金額能否列爲綜合所得稅的「投資損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關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範圍。因此,對於遭詐騙的資金,縱使契約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徵機關固得據以覈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債權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於補稅裁罰時,自應調查證據斟酌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判斷事實之真僞。
爲保障租稅人權,2016年12月28日我國制定公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自公佈後一年施行。基於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爲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該法第4條第1項明定,「納稅者爲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的人性尊嚴及基本生活之水準所需之費用部分,有不受課稅之權利。」亦即,國家任何課徵稅款或追繳欠稅行爲,均不得侵犯納稅者個人及其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基本生活所需。
此外,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爲之。」亦即,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爲依據。
關於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規定,主要見於《所得稅法》第2章,「各項所得之類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尚無所謂『投資所得(或損失)』之認列項目,而是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合先敘明。」另,前述因遭詐騙損失,恐僅得於財產交易所得之類別的所得範圍內認列損失,並就其淨所得額納入綜合所得課稅,至若有淨損失,亦無法作爲其他類別所得之減項或於其他年度認列扣除額。因《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限制其扣減期間及扣減所得類別,故其淨損失於3年後仍不得扣減。若擬將遭受類似龐氏騙局之詐欺損失認列爲個人綜合所得之「投資損失(財產交易損失)」而予以扣除,恐須修法才行。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的實質課稅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相關租稅人權保障之規定,若可舉證遭詐騙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現行《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難以認列其投資損失(財產交易損失),惟亦恐難以認定有股利或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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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於各期刊與報紙發表著作,曾任東吳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研究月刊主辦大專盃會計專業辯論比賽評審委員、第5屆會計師公會實務組銀座論文獎得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