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偉霖/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簽了就有效!從湛積被控竊取Gogoro營業秘密談起
近期,湛積因被控竊取Gogoro的營業秘密而登上新聞,營業秘密的保護頓時成爲熱門討論議題之一。
技術一向是企業賴以維生的重要命脈,企業無不積極保護技術不外泄,但市場上仍不斷出現同業間竊取技術爭議事件。企業爲保護技術,實務上除透過專利權申請外,也可以選擇「營業秘密」加以保護,如最近的聯電美光案、Gogoro與湛積案,均是因營業秘密遭竊而產生爭訟。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要符合下列三項要件:
1.秘密性:不要求必須是前所未見,只要營業秘密處於秘密狀態而未被非從事專門領域、或不具專門領域相關知識的普羅大衆所知,或可以輕易獲知。
2.價值性:指需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括金錢、市佔率、研發能力、lead time等競爭優勢;此外,由於消極或負面資訊可協助節省龐大研發成本,因此失敗的實驗報告與經驗亦是。
3.合理保密措施:指所有人必須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或接觸營業秘密而言。例如簽署保密約定、上鎖、加密、限制出入或存取權限,都應評價爲合理保密措施。
▲ 僱主能否限制掌握核心技術員工至競業發展,值得關注。(圖/資料照)
營業秘密侵權行爲類型
《營業秘密法》對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爲有規定,包含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泄漏營業秘密,例如員工未經許可影印或拷貝公司研發、成本、設計等指定爲營業秘密之資料,提供予他人利用或自行利用,而與公司競爭;也包含違反保密義務,例如以商業間諜手段竊取他企業資料。
近年來,實務出現不少利用挖角競爭對手員工取得營業秘密之爭議,例如臺積電梁孟鬆案、美光聯電案。
在相關案件中,除了對於是否確實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事實有爭執外,另一值得關注的議題是,僱主是否可以限制知悉核心技術的員工,未來離職後不能前往競爭對手公司任職,或自行創業等競業禁止爭議。
無侵害行爲 無權禁止員工從事競業行爲
《營業秘密法》賦予權利人對跳槽或自行創業而侵害營業秘密的員工求償,以及對侵害行爲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但並未賦予權利人在無侵害行爲下,要求員工不得從事競業行爲之權利,僅得透過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來拘束員工。
但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各項要件,即「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僱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僱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爲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
須特別說明的是,縱使勞僱雙方沒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員工離職後若有侵害前僱主營業秘密,前僱主依然可以依照《營業秘密法》提出求償,並且請求排除或防止離職員工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爲,而具體排除或防止之內容需按個案情形認定。
因此,沒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不代表員工離職後不受任何限制,僱主的營業秘密仍有保障。
▲ 美光臺灣公司3主管被控「攜機密跳槽」,聯電判賠1億元,泄密者重判有期徒刑。(圖/《ETtoday新聞雲》資料照)
整體而言,侵害營業秘密行爲若與競業禁止約款有關,無論勞僱雙方事前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都要視員工離職後的行爲是否有確實侵害前僱主營業秘密,不適合以有無簽署或者競業禁止約款有無效力爲主要依據;若離職員工確實發生侵害行爲,僱主可視具體情節,依照《營業秘密法》或者競業禁止約款做最適當的求償。
而競業禁止約款並非簽了就一定有效,具體要檢視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的要件。因此,競業禁止所可能衍生的營業秘密爭議,不論僱主或員工都要多加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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