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祿狩獵案 大法官:獵槍規範、事前申請、申請書內容3項違憲
原住民狩獵案,大法官審查6項法規範,宣告3項合憲、3項部分違憲,其中2014年修正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制獵槍之規範不足,未符合讓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要求,此範圍內違憲。
另,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獵捕活動非定期性者,應在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此部分違憲,且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的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也違憲。
合憲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制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制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另2合憲的條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捕殺禁止的限制,但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爲應經主管機關覈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