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餐主餐吃不完打包外帶遭店家拒絕 法界:不合理

▲某餐廳告知套餐主食不得打包外帶法界人士認爲合理。此爲示意圖,與本文餐廳無關。(圖/記者黃士原攝)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民以食爲天」,臺灣是著名的美食天堂,各國美食在臺灣都能吃到。但有民衆發現,進入某餐廳消費時,服務生即告知「本店顧客所點選之主餐不得外帶」,餐廳的作法合理嗎?法界人士認爲,依照《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餐廳作法不合理,民衆還是可以主張主食打包外帶。

這樣的案例發生在臺北市百貨公司地下樓層餐廳,該餐廳點菜由顧客點選主餐,餐廳即提供3至4樣小菜及特定飲料供顧客享用,小菜與飲料的部分系無限量供應,主餐則是食用完畢即不再免費提供。然而一進門服務生就告知「本店顧客所點選之主餐不得外帶」,讓顧客不滿意,透過電子媒體做成新聞報導

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指出,按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契約。」,依照此規定,顧客與餐廳間就主餐食物的部分,系以成立買賣契約爲意思;主餐食物就是此次消費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並且爲買賣標的物。因此當餐廳服務生將主餐食物端到顧客餐桌上時,此時主餐食物的有權業已移轉至顧客,顧客已成爲主餐食物的所有權人。再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以顧客既然是主餐食物的所有權人,絕對有權可以主張將主餐食物帶走。

至於服務生告知「本店顧客所點選之主餐不得外帶」,陳志銘表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爲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因此當顧客進入餐廳時,服務生的告知內容,業已成爲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這項條款就會落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2條的審查範圍。其中同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爲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故依據上開規定,餐廳的說法已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消費者自然有權利主張請餐廳將食用不完的主餐食物打包帶走。

雖消費者有權帶走主餐食物,但陳志銘認爲,消費者仍然要有先進國家國民應有的水準素質,不可有權利濫用或浪費食物的行爲(例如盛裝了一堆小菜,卻食用不完而浪費)。企業經營者應以寬大心胸、良心經營、保護消費者的心態經營企業。消費者也應有高超的國民生活水準、素質,不可有浪費食物、淪爲「奧客」的行爲,這樣纔是民主法治國家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應有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