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者要負法律責任嗎?李兆環律師點破大多人不懂的關鍵風險
失智風險不可不知!李兆環律師教你點出關鍵。(圖/張凱鈞攝、獨家報導提供)
依衛生福利部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臺灣65歲以上老人共3,607,127人,失智症有280,783人,佔7.78%,也就是說65歲以上的老人每12人即有一位失智者。不論當事人或是家屬都可能承受偌大的壓力,失智症從生活層面更衍生許多法律問題,如何自保及愛人?這是高齡社會下,大家必修的一課。
失智症是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家人若無限包容與關懷則幸運,但趁着長者漸失能力而爭權奪產、棄養也時有所見,如何保障失智者與家人的法律相關權益?本期《獨家報導》特別邀請到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李兆環,帶領讀者跟我們一起,看新聞搞懂法律。
▲張淯社長:
今天我們專訪的是「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李兆環律師,李兆環律師從業迄今近二十五年經驗,除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外,更專擅婚姻、夫妻財產、子女監護、財產信託、遺產繼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等案件。首先,請問李律師,像知名藝人唐從聖的父母相繼失智,延伸後續的醫療與照護問題,而當我們面臨這種狀況,有的人會產生棄養父母的想法,這會牽涉到什麼法律問題?
●李兆環律師:
2018年我國已進入到高齡社會,也就是六十五歲以上的長者超過14%,衍生如棄養的法律問題,一般人認知的棄養指身體照顧的部分,若當事人沒有財產,就沒有財產管理的問題,但有些家屬選擇性照顧,就是棄養當事人卻參與管理他的財產,有些長者尚未達嚴重程度,也並未聲請「監護宣告」,此時身體與財產應由誰來管理照顧?法律上是否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則需要透過醫學鑑定來判別。
早期舊民法的「禁治產宣告」,只有二分法,將人分爲「完全行爲能力人」和「無行爲能力人」,讓無行爲能力人須找監護人,但發現二分法欠缺彈性,無法保護「逐漸失去心智判斷能力者」以及「尚未達到完全無行爲能力者」的權益。
民法修正時將原本的禁治產宣告修正爲監護宣告外,亦同時增修「輔助宣告」的制度,保留尚能處理自己一般事務的部分能力,讓能力雖不足但未達完全欠缺之人還是保留他大部分行爲能力,只不過在重大法律行爲,如訴訟、重要財產處分等,則需設一個輔助人來協助完成有效的法律行爲。簡單來說,現行民法是採「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制度。
▲張淯社長:
什麼是「監護宣告」?什麼是「輔助宣告」?
●李兆環律師:
假設當事人經過醫學鑑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沒有辦法處理自己事務,任何法律行爲無法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要設置監護人,人選可以是一位或數位;數人監護時要考量分工與監督,既能照顧好身體也能照顧好財產,「協助」他做決定有時甚至要「代替」他做決定,這就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是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參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需要經輔助人「同意」纔可以爲有效的法律行爲。
▲張淯社長:
●李兆環律師:
上班族幾乎有二層的扶養壓力,一是來自長輩,一是來自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都是父母年邁而子女忙於照顧自己未成年的小孩,或自己的工作事業等,就會發生覺得無法照顧的情形;只是民法第1114條以下規定有「扶養義務」,也就是以下親屬互負扶養的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所以若身爲成年子女,法律上都有扶養的義務,除非符合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內容爲: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爲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爲。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以上(一)(二)會依照情節嚴重程度,來免除或減輕子女扶養義務,但這個程序一定要透過「法院」的判決來免除或減輕扶養的義務。
▲張淯社長:
就法律上面來講,這樣比較符合倫理道德這個角度嗎?
●李兆環律師:
民法親屬編的規定,是在小孩年幼未成年時由爸媽照顧他,當爸媽年邁時理應由成年子女照顧他們,這是中華民國民法中,重視孝道的一部分,將倫理道德的精神納入法律。
當時在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時,討論最多的是:法院在判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時,從原本由近親、血親來負扶養義務之情形,透過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扶養時,也不能造成扶養狀態的空窗期,換言之,不能造成遺棄狀態,故此時應由政府出面接手,即「公」的扶養來承接照顧,因爲這是憲法賦予生存權的保障。
正因如此,在私領域,當減輕或免除扶養的時候,民衆可能會說政府用納稅人的錢來養這些私人,雖立法過程有所爭論,但後來也順利立法,所以是否能「免除」或「減輕」不能自行認定,而是由法院作最後一道防線,把關公平正義。
▲張淯社長:
如果是配偶得失智症,對方的行爲變成不可理喻等等,此時可以訴請離婚嗎?或有法律上的問題?
●李兆環律師:
以中華民國的法律來講,離婚分兩大種,一種是法院「裁判離婚」,另一種則爲雙方「協議離婚」。
如果上法院,根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屬於「強制調解」的案件類型,當事人在訴請離婚前,須先進行調解程序才合法。如果雙方對離婚達成共識,那麼調解委員或法官就會協助做成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依據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基本上等於判準離婚。
而協議離婚有三要件,第一、離婚協議書,第二、兩個以上證人,第三、夫妻偕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法院的調解程序,是夫妻在調解委員或法官面前表明合意做成調解或和解筆錄,簽字當下即產生離婚之效力。法院會提供調解筆錄公文,讓雙方當事人單獨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手續即可。
至於雙方是否因失智而協議離婚,那就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只是要注意:失智程度嚴重者,已無法爲有效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民法當中如果犯了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是可以成爲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倘若因病釀成一些家暴的行爲,除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外,在民法當中尚可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來主張離婚。
▲張淯社長:
如果離婚的話財產還是一樣均分嗎?
●李兆環律師:
若當事人未特別在結婚程序中,去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或共同財產制,則都適用法定財產製。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離婚後將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離婚的時間是一個基準點,也就是離婚時,夫妻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以及扣掉一、繼承取得,二、無償取得之財產,三、精神慰撫金後,若有剩餘(資產大於債務),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差額,財產比較少的一方,可在離婚後兩年內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淯社長:
失智症患者本身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做出觸法的行爲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李兆環律師:
當失智造成種種違法行爲,若爲刑事案件就依醫學鑑定來判別當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者是心智欠缺,如果已達到「完全欠缺」時,就如同之前大家談論沸沸揚揚的殺警案,法官依據精神鑑定報告及刑法第19條判定無罪。
當家人不論是失智或其他原因,若已達到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爲,致不能辨識其行爲是否違法,輕者只是損害賠償民事糾紛,重則觸及刑事案件,這時應該用什麼方法保障自己呢?
成年人如果因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沒有辦法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意志,即可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以前叫做禁治產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爲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爲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庭關係多元化後,有些人會覺得前述親屬並非他心有所屬的名單,2019年民法已增訂「成年意定監護」制度,意定就是自我決定,也就是在民法第1111條這些名單之外,可找自己認爲值得受託之人,在公證人面前,另訂一個契約,即爲意定監護契約,其內容乃約定當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來擔任本人監護人的契約。所以當法院裁定一個人完全喪失行爲能力要設監護人,法院在裁判時,可以看到已有本人自我決定的監護人選,這時候就不會啓動民法第1111條。
▲張淯社長:
若未來有這個情況,要不要先設定監護人?還是等到事情發生後,由家屬來做決定?
●李兆環律師:
立法增修的目的就是讓民衆自行依照需要而決定;非是必要的程序,因爲原本就有法定監護人的規定,故若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選就是自己信賴之人,那麼就不必再另訂「意定監護契約」,所以這是雙軌並行,端看個案的需求。
此外,考量到社會多元化有些人,最親近的人不是配偶或親屬,或者雙方都喪偶成爲老來伴,但彼此不是法律上的配偶、四親等內親屬、一年同居之親屬時,則可透過「意定監護」的機制來自我決定監護人,這時候雙方家人應給予尊重。
本文作者:張淯
(本文摘自《獨家報導1220期》)
《獨家報導12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