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榮志/陳師孟提出司法問題?最後還是「政治解決」?

陳師孟約詢法官有沒有侵犯司法獨立?監委啓動調查約詢法官,看不出憲法有什麼限制,法律也沒有明文禁止。(圖/記者屠惠剛攝)

「陳師孟約詢法官有沒有侵犯司法獨立?」真的要好好探討這個問題(姑且稱之爲「第0層次」),應該再把問題細分一下,第一層次的問題:監察委員能不能約詢法官?過去有沒有監察委員約詢法官?有沒有什麼限制?第二層次的問題:監察權該如何設計?司法獨立和課責性的制度該如何設計?第三層次的問題:陳師孟能不能約詢唐玥?

第一層次的問題,看似陳師孟引起的最大爭議,其實卻是最沒有爭議的地方。監察委員當然可以約詢法官,過去監察院也一直在做這件事。約詢法官最典型的限制,就是還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的案件「應儘量避免」(《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法律上,監察委員啓動調查,約詢法官(這裡指的就是「約詢」法官,或者說是「開始調查」法官或某個司法案件),看不出憲法有什麼限制,法律也找不到有什麼明文禁止的規定。

實務上,過去被監察委員約詢的法官大有人在,不管是因爲操守的問題,還是因爲監委覺得是冤案要進行調查。當然,涉及法官操守被監委調查,大家比較不會有意見,至於所謂「冤案」,有時候就見仁見智,監委覺得是冤案,法官或許並不這樣覺得。這時當然就會有一些反彈聲浪,批評監察院是「第四審」、「侵害審判核心」的說法,也就會一直跑出來。不過儘管罵來罵去,似乎沒有聽過連「約詢」或「開始調查」都不行的。

當然,這種對法官進行約詢和調查不會被罵、只會在「是不是冤案」上面吵來吵去的,通常都是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不過,如果膽敢有監察委員對偵查中或審判中的案件出手,通常會被審檢批評的體無完膚(例如李宗瑞案),在輿論上大概也討不了便宜去。不過,《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有一個算是監察院自己制定應該尊重司法權偵查權內規,除非承辦的法官或檢察官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在案件還沒偵查或審判結束之前,監察委員應該儘量避免介入調查案件。

除了前述之外,這次陳師孟約詢法官事件,其實還扯出了另一個好問題:監察委員能不能調查法官的「法律見解」?司法界雖然不斷高舉釋字325號解釋來捍衛,然而,這本身就是一個弔詭的問題。監察委員沒有約詢或調查「之前」,怎麼知道這是究竟是一個「單純法律見解」的問題?或者也算相對單純是一個「太有創意的超越法律見解」的問題?亦或是一個仍算是相對簡單、雖然絕對會大家被唾棄的「貪瀆所以歪曲法律進行審判」的問題?或者根本是一個很困難、短時間內顯然無解「司法害怕/尊崇有權者的司法文化」問題?

這個「弔詭」,其實從法官協會聲明要求陳師孟「『有義務明確說明』其約詢法官的目的及調查範圍爲何?」的措辭用語,大概就可以約略解讀的出來。筆者實在很想問這些法學素養深厚的法官們,陳師孟「有義務」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就算我們承認依據釋字325、甚至依據現行的《法官法》,任何人、任何機關,都不能針對「法律見解」對法官進行監督與課責(或許陳師孟就是想挑戰這個?),那也必定是(監察委員或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調查之後的結論,而不會是限制有權機關開啓調查的依據。

法官協會的聲明對陳師孟的呼籲喊的大聲,其實也就是大聲而已。

第二層次的問題,監察權制度在各國所在多有,日後要直接廢除監察院(將監察權迴歸國會行使),或是要將監察院轉型成國家人權委員會,其實都是可以討論的制度走向。至於對法官的監督課責制度,究竟要透過監察權,還是要由法官評鑑委員會,還是要由司法自己內控即可,也都是可以討論的制度設計。在這邊點出這個問題,是要特別指出,很多人把第一層次和第二層次的問題混在一起講,最後如果變成是泥巴仗或口水戰,對於我國法治的深化,其實並沒有太大的幫助,也浪費了一個好的討論時機。

例如,有政治人物說監察權是我國所獨劊的奇怪制度,其實隨便google一下就知道,世界各國老早就有,瑞典1809年就有獨立監察使的制度。我國所獨創、而且奇怪的,是取消了、限縮了國會的調查權,全部由監察委員獨享。政治人物誇口大談早該廢除監察院的同時,不知道有沒有想過日後可能會由立法委員來行使這個權力,依我國國情,是不是會更合適呢?

其次,讓人很生厭的說法是,把監察權講的好像有什麼通天大權,碰觸一下司法就會造成憲政災難。事實上,任何確定的終局裁判要被變動,不都是透過法院開啓再審,或者是檢察總長開啓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准許嗎?司法翻案的權力都在法官的手裡,不是嗎?再說要對法官有終局的懲處,不都是要透過《法官法》所設的職務法庭嗎?不也是由法官所合法組成的法庭嗎?難道,稍微碰觸一下司法,司法就會弱不禁風般倒塌?

事實上,我們可以主張監察院應該廢除,但是這個與監委能否約詢、調查無關。我們可以呼籲監察委員行使職權,應該遵守大法官解釋、《法官法》現行的限制,如果有可能涉及「法律解釋」的審判核心情形,應該要小心區辨、謹慎迴避,甚至應該自行終止調查結案。而不是動不動把人家就冠上「司法第四審」的封號。對於司法權的監督要內控或外控,各有一定的優點缺點,也是互爲優點和缺點。內控的好處是「大家都是內行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這個審判的過程是不是哪裡怪怪的,也都身處在同一個工作環境裡面,彼此的素行也都略知一二,或打聽的到。

缺點就是容易官官相護,司法圈鄉愿也不是什麼新聞了,真正要懲處或淘汰時常會有人情壓力。外控當然比較不會有拖泥帶水、綁手綁腳的問題,不過當然也有司法受到外部不當干涉的疑慮。

或許,陳師孟要質疑或挑戰的,正是現制聊備一格的法官監督評鑑機制?如果歷審都覺得唐玥的裁判太過誇張,也都直接廢棄她的法律見解,司法內部有沒有什麼應該進行的內控機制?這裡講的甚至可以並不是任何的行政懲處,哪怕是一個檢討報告、分析報告或是受矚目案件裁判分析、受外界批評案件的再檢視,現行制度下似乎也都在「審判獨立」的大旗下消失無蹤。自律機制的缺乏或不彰,自然就會導致他律機制的興起。

最後,第三層次的問題:陳師孟能不能約詢唐玥?這裡要討論的就是「這兩個人」,以及臺灣社會下的「具體脈絡」,怎麼來看待和評斷這個事件。而不只是第一層次法律規範面、執行面,第二層次立法論的問題。陳師孟當然有權力約詢唐玥,理由就如同第一層次問題所提。就一個確定的案件,就一個監委法定的調查權、實務上也不斷在實踐的調查權,我們實在看不出來陳師孟應該被禁止行使,或者說唐玥應該被特權豁免調查的地方。

就唐玥而言,她如果覺得陳師孟的這個舉措,有政治追殺的嫌疑,或者是有侵害到司法權的核心領域,在程序上,她應該要聲請陳師孟迴避,理由可以是基於陳師孟過去的言行或舉動,認爲可能有偏頗而無法進行公正調查之虞。在實體上,她更可以主張這就是她的法律見解與心證確信,勇敢捍衛自己審判的核心領域,要求監察委員在進行調查的時候,要注意釋字325的意旨,或謹守現行《法官法》的調查範圍。甚至,還可以此爲理由,進一步地拒絕約詢,正面與監察調查權起衝突,先行訴諸一個可能「司法救濟」的程序。

這樣的圖象才比較是符合我們心目中理想法治深化的司法圖象。而不是隻停留在「第0層次」的抽象、無交集的爭辯,或是訴諸媒體,停留在兒戲般的聲明互罵、義氣互挺式的連署支持,甚至進而有意無意地搭配選舉時程發酵,或是迎合著政壇政治勢力角力的合縱連橫。

陳師孟「惹出」的一堆問題,其實都是一些好問題,可以深化我國的憲政與法治。我們更期待的是所有的政治與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協會這些高度象徵司法形象的團體,能夠好好回答這些憲政司法問題,就像法官寫一份裁判書或釋憲文一樣,可以永世流傳,而不是其他狀似想避開政治、卻反而更像施展政治手腕的舉措。(本文轉載自《思想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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