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失可除罪化嗎?
醫病爭議不斷,使醫界要求醫療糾紛除罪化的聲浪不斷,衛生署也提出《醫療法》第82條第3項的修正草案爲因應,惟這真的能解決問題嗎?
根據統計,從2000年到2008年,地方法院針對醫療糾紛的判決資料,竟有312名醫師成爲刑事被告,雖然最終多獲判無罪或緩刑,但由於每個案件光一審判決,就須耗時三年多,這不僅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告、對病人或其家屬而言,都是一種煎熬。既然如此,將醫療過失除罪化,似乎是解決此困境的最佳手段。
惟立法者僅能針對一般性與普遍性事務爲立法,若將醫療過失排除於外,即是將某個羣體或行業排除於刑法之外,實違反個案立法之禁止,而有違平等原則。退一步言,即便認爲除罪化有其正當性,惟目前衛生署所提的醫療法第82條第3項草案,即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負刑責的條文,不僅只是部分除罪化,更難於現實面運作。
因依據《刑法》第14條,過失僅分爲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而針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則在《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分別有加重處罰的規定。除此之外,在我國刑法中,並無針對輕、重過失,致有法定刑不同的規定,而是由法官依據具體個案來爲量刑的審酌。所以若將醫療行爲的刑事責任限縮至重大過失,則在現有的刑法體系並無此概念,刑事司法實務亦未曾對此爲定義下,勢必得沿用民法所確立的規範。惟基於刑法乃在制裁、民法則在解決私人紛爭,兩者立法目不同下,是否可爲相互的沿用,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而爲了避免對重大過失的解釋分歧,或可將重大過失轉化爲「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及偏離醫療常規」的具體明文,但所謂「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其中嚴重與否的標準何在?而在醫療行爲的高度專業與複雜化下,所謂「醫療常規」,又該何處尋?因此,如此的轉化與重大過失實無太大差別,反可能因法條的模糊性,而帶來解釋上的歧異,致造成類似案件卻有不同結果的差別對待。
因此,即便將醫療行爲致死傷的刑責限縮至重大過失,但因檢察官與法官非醫學專家,也只能送請鑑定,而在目前醫事鑑定機關有限,且制度也不夠周全下,任何鑑定的結果,肯定都得面臨不客觀的質疑,因此所爲的司法判決,難得當事人信服的問題依舊。更令人擔心的是,在重大與否的有權解釋者乃爲檢察官或法官下,則此法條恐將成爲司法者推掉燙手山芋的最佳藉口,而病患或其家屬仍會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請求賠償與找尋真相,醫師與病患仍不能免於長期訴訟之累。
也因此,解決醫療糾紛的根本之道,絕不在除罪化,更不是藉由民事訴訟來達成,而是須強化訴訟外的紛爭解決途徑(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則如何藉由醫療補償制度的建立,來讓病患於第一時間獲得補償,必是當務之急。而衛生署已提出多年,且以調解與仲裁爲優先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尤其是建立醫者與病者間的自律型對話機制,更有儘速檢討與立法的必要。若不如此,則醫療糾紛的案件只會更多,而使越來越多的醫師心灰意冷致萌生退意,這將使已經不足的醫療人力,更爲雪上加霜。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