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清標酒帳案的爭議

吳景欽

立法委員顏清標於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所涉及的酒帳案,經高等法院更四審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並褫奪公權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但此案所帶來的諸多爭議,恐仍將持續

民意代表一旦遭有罪判決確定,是否立即爲解職,現行法卻有不同調的規定。就地方的民意代表來說,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1項第4款,只要是判處二個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即便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亦由行政機關解除其職務。如此不分刑期輕重,一律解除的規定,實有違比例原則,且如此的條款並不適用於立法委員,實讓人對立法院有「嚴以律己、寬以待人」之感。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只要是經判處貪污罪確定或受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並不能登記爲公職候選人,但若這些情事發生於當選後,卻因法無明文,致使立委身份仍繼續維持,如此的前後矛盾,豈不怪哉?而因現行法的歧異對待,也代表立委即便遭有罪判決確定,也只有在法院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時,才足以使其喪失身份。

而一旦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依據《刑法》第37條第4項,自裁判確定時即爲生效被告若具有立委身份,也將因此喪失,而在採單一選區任期超過一年下,依選罷法的規定即須在三個月內補選,且如顏清標之例,若以貪污罪確定,將來亦無法參與任何公職的選舉。所以,褫奪公權與否,對具有公職身份者而言,其影響實屬重大。惟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只要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爲有必要者,法官即可宣告一到十年的褫奪公權期間。但在未詳列罪名,且規定如此簡陋下,褫奪公權與否即等同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僅有違罪刑法定,更難免於恣意的產生

而此案更大的爭議,還在於特別費除罪化的後遺症。因在去年五月,立法院於《會計法》增訂第99之1,根據此條文,只要是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各機關首長特別費的報支經辦覈銷、支用等所可能產生的責任,均視爲解除,而不再負任何行政、民事與刑事責任,這不僅是除罪化,而是完全的除法律責任化。只是在特別費須因公支出的前提下,竟可不論黑白,以歷史共業爲由,並定某一期日爲除罪化的期限,就難免讓人有因人設事的質疑。

更可議的是,此除罪化的範疇,並未及於性質相類似的國務機要費,亦未及於民意代表的開支覈銷,致引來差別對待之譏。也因此之故,在此條文增訂後,立法院就不斷有修正案的提出,要求全面除罪化。只是未等此條文的修正,酒帳案即因此確定,關於特別費除罪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甚至有違憲法等,也只待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甚至是聲請釋憲爲釐清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