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還是借貸 法院這樣認定
原標題:投資還是借貸 法院這樣認定
福州日報訊(記者 阮冠達)近年來,民商事活動日益頻繁,投資與借貸的行爲也日漸模糊,許多借貸行爲披上投資的外衣,也有以借貸爲藉口的投資行爲。投資與借貸行爲如何區分?近期,鼓樓法院審結了這樣兩起糾紛。
王女士與李女士系多年好友,又與專門從事食堂承包業務的老王結識,3人約定共同投資入股,並簽訂投資合夥協議,約定王女士及李女士各投資2萬元參與項目經營,老王每年按淨利潤的10%給她們分紅。
然而,該項目因經營不善,持續虧損,最終草草收場。王女士和李女士要求老王返還投資款項,但老王認爲案涉款項系投資款,兩人應共同承擔虧損,王女士和李女士便訴至鼓樓法院。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爲,案涉協議雖約定4萬元爲投資款,但從內容上看,雙方並不具備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徵,而是約定王女士與李女士享受固定收益,並且明確約定老王應當保證王女士及李女士本金的安全,實際具備借款特徵,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應爲民間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合作關係。
經釋法說理,在法官的主持下,老王承諾儘快償還4萬元,王女士與李女士同意了老王提出的還款方案。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黃某兩次向鄭某轉賬5萬元,並附言“4個月投資”。收款後,鄭某將這10萬元轉給案外人用於投資,但投資隨後失敗。黃某協商未果後,便訴至法院稱鄭某以投資爲由向其借款,要求鄭某返還10萬元。鄭某則稱,雙方只有委託投資的意願,並無借貸的意向。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除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外,還要有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借貸合意。黃某在轉賬時備註爲投資,未能提供借條、借據等存在借貸合意的直接證據。黃某雖提交了與鄭某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但無法體現鄭某對案涉款項確認爲借款或者有借貸合意的表示。最終,對黃某關於案涉款項系借款的主張,鼓樓法院不予支持。
鼓樓法院法官介紹,投資與民間借貸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具備不同的法律特徵。合夥投資的典型特徵爲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若雙方之間的合作關係不符合投資關係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典型特徵,則雙方之間可能存在名爲投資實爲借貸的情形。
而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證明借貸合意的存在是關鍵,一方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雙方達成借款的合意。若原告僅提供證據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在不能證明雙方已確認其所轉款項爲借貸的意思表示下,則原告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認定借貸關係不成立。
實踐中,由於民間借貸主體法律意識不足、交易手續不完備或借貸雙方存在特殊關係等原因,很多借款人僅能證明借款交付卻無法出示雙方借貸合意成立的相關證據。此種情況下,法院往往根據借款金額、實際交付、借貸雙方經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審慎查明借貸合意的有無、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進而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法官提醒,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當於合同中表明雙方合同簽訂的真實目的,務必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簽字,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來源:福州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