誇大宣傳、造成重大損失?但斌旗下東方港灣遭投資者起訴,法院這樣裁定
私募大佬但斌被投資者起訴了。
裁判文書網1月29日發佈的《閻某與深圳東方港灣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顯示,申請人閻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請求確認《某私募基金合同》(下稱《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條仲裁條款無效,並稱深圳東方港灣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港灣”)誇大宣傳、怠於履行管理人職責,在管理某私募基金期間嚴重違反信義義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
法院最終裁定,申請人閻某主張係爭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對此,東方港灣迴應澎湃新聞記者表示:相關事宜據瞭解,法院已裁定駁回,請以法院裁定爲準。同時,東方港灣一貫以合規合法運營爲先,始終以投資人利益爲重,尊重國家法律、遵循法院判決,並對任何無端造謠生事、肆意捏造事實,甚至可能嚴重影響我司聲譽或造成極大負面影響的情形,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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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請求相關仲裁條款無效
從閻某的申辯理由來看,閻某稱,東方港灣誇大宣傳、怠於履行管理人職責,在管理某私募基金期間嚴重違反信義義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認爲,東方港灣向申請人提供的某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片面誇大其產品收益,未充分披露風險。其次是東方港灣對於某私募基金的鉅額虧損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某私募基金的虧損完全是由於東方港灣怠於履行管理職責、違背信義義務所造成的。
此外,閻某認爲,首先《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條仲裁條款爲格式條款;其次《基金合同》相關仲裁格式條款非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申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據最高法相關解釋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閻某方面稱,申請人作爲委託理財產品的投資者和消費者,東方港灣訂立仲裁協議未採取合理提醒注意義務,應屬於上述無效格式條款情形。最後,東方港灣利用仲裁不公開的制度,設置不合理的仲裁格式條款,企圖掩蓋投資劣跡,欺騙更多的投資人,該等仲裁條款的效力不應得到支持。
對此,東方港灣方面稱,首先,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基金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相關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基金由A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證券”)代銷。申請人收到了相關風險提示,並通過A證券電子平臺以電子簽約方式簽署了《風險揭示書》,《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條關於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是申請人等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相關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其次,關於以仲裁作爲爭議解決方式,東方港灣及代銷機構已經通過各種途徑提示申請人注意,盡到了充分提示的義務。《基金合同》相關條款字體已經加粗,《基金合同》第52頁,“風險揭示”部分另有單獨提示;《風險揭示書》“投資者聲明”中第10條,申請人也已經單獨確認瞭解爭議解決方式爲仲裁。條款對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地點等做出了明確約定,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最後,《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條仲裁條款,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規定的“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也不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
因此,東方港灣認爲,案涉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申請人的申請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駁回申請人要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關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本案因仲裁條款是否系格式條款及其是否有效引起的爭議,應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本案中《基金合同》是管理人爲了重複使用,在未與投資人協商的情況下預先擬定,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徵。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對於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需對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的條款進行提示說明。對於本案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實質是對爭議的選擇,並未免除或者減輕合同擬定方的責任。此外,本案《基金合同》關於法律適用和爭議的處理條款亦進行了加粗加黑,仲裁協議內容系單獨一章節,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且放置於合同文本最後部分,起到了提示的作用,本案的仲裁條款應爲有效的仲裁條款。
其次,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事項和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即上海仲裁委員會,系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其有權根據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受理仲裁案件並做出裁決。這些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綜上,上海金融法院認爲,各方當事人基於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仲裁條款,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涉案糾紛應由仲裁條款明確約定的上海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人主張係爭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海金融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閻某的申請,申請費人民幣400元也由申請人閻某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