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限制出境於法無據 侵害工作、探親權

▲限制出境「隱身」在限制住居條文裡,侵害人民工作權及探親權,影響層面大於限制住居。(圖/視覺中國CFP)

報導國內知名的蝦味先使用過期原料案,檢察官漏夜偵訊負責人,除諭知5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電動輪椅大廠必翔實業炒股案,檢調搜索訊問創辦人後,諭令2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在司法案件中,爲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逃亡,以利偵查或審理程序的進行,常採取「限制出境」的手段,但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完善的規範實務最高法院認爲「限制被告出境,系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將限制出境「隱身」在限制住居條文裡,是否違反法治原則,非無疑義。

日前,司改國是會議也注意到這個問題,第三分組的委員李佳玟教授在第六次會議中即提案檢討檢察官於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內容提到:「刪除檢察官於偵查中之一般的拘提、限制出境的權限,只給予緊急的拘提與限制出境的權限。」以及「針對檢察官之急迫強制處分,建立事後審查制度。」最後決議認爲,《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筆者認爲,限制出境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從事商務、探親的重要需求,另涉及工作權、探親權之保障,其影響層面實大於限制住居。而《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任何人在國內自由遷徙往來、擇居的自由,以及離去任何國家的自由,均應受到保障,其將國內之遷徙與出境之權利分別以觀,可證限制住居無從導出同時限制出境之結論。因此,限制出境應具有獨立的憲法基本權內涵,實務上不宜逕爲解讀爲限制住居的手段或方法。

爲了杜絕上述爭議,並便於檢察官打擊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宜明文增訂緊急限制出境的處分權,對於具有急迫性之案件,容許檢察官可先行必要處置,並在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如經駁回則應即停止限制,建立事後審查制度,嚴格限制急迫強制處分之運用,兼顧人權保障與偵查公益,否則一旦人已出境或出海逃之夭夭,爾後的偵查或審判即成落空狀態,殊非立法之本意。

▲爲了偵查或審理進行,檢察官常採取「限制出境」手段。圖爲蝦味先使用過期原料案,負責人被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既無明文規定,也欠缺具體的要件限制,固亟待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而臺灣租稅救濟案每年逾千件,財政賦稅單位動輒以「限制出境」追稅,引發廣大的爭議與民怨。依據2012年3月國際獨立專家審查臺灣初次人權報告結果,在「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8點指出,臺灣因財政與賦稅原因,稅務機關大規模限制出境行政處分,已廣泛干預人民所應享有的離開本國的人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國際人權規範,建議應適當修改相關政策及法令。

固然,財政部隨後曾訂定發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2015年元月1日起,實施欠稅限制出境改採分級管理,欠稅金額未達千萬元,稅捐機關必須證明欠稅民衆有隱匿財產、頻繁出國情形,才能限制出境。據報導,預估全臺將有4,200多位欠稅人因此受惠,但仍有1,800多位仍處於進出不得的窘境,此種以「人」爲客體的保全處分,違反人性尊嚴及比例原則,其侵害遷徙自由,尤爲嚴重,自不宜就此打住,不思進一步改革。

或謂廢了租稅境管之後,對於欠稅大戶的債權確保豈非完全破功?其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仍有對「物」(欠稅人財產)限制處分及假扣押的保全程序伺候,之外尚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更爲嚴謹採取法官保留的拘提、管收處分可以防止其等逃匿、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爲,亦可達成確保國家稅收之目的。因此,筆者也呼籲要同時重視租稅保全與限制出境的問題,允宜一併修法以維護租稅人權。

未來立法就「限制出境」若能訂定明確規範,在偵查中建立事後審查制度,以及廢除租稅境管規定,制衡檢察官或財政部行使公權力的浮濫或越權,那將是司改國是會議實踐法治國憲政精神及保障人權最佳的新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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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