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南/防弊更要興利 《政府採購法》修法的盲與茫
▲《政府採購法》日前修法通過,但仍嫌美中不足,建議將「激發技術創新」列爲提升採購效能的目標,使我國的公共建設接軌國際標準。(圖/記者屠惠剛攝)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被質疑是惡法?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時,立委吳思瑤將《採購法》的修法通過,獻給日前過世並曾獲「國家文藝獎」的建築師陳邁。曾設計彰師大多功能演講廳的陳邁,因其中的視聽設備被檢舉有「不當限制競爭」(俗稱綁標)嫌疑,違反《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而今年1月底,包括國家文藝獎得獎人的李祖原、黃聲遠、謝英俊,以及其他八百多位建築師,連署呼籲政府重視《採購法》第101條的「停權處分」。因一審爲有罪判決之業者(第6款),除《政府採購公報》將其刊登爲「不良廠商」外,也會被停權3年而不得投標公共工程(第103條)。
《採購法》新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政府採購公報》列爲拒絕往來之廠商,增訂「情節重大」要件:1.以虛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款);2.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第8款);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12款)。筆者以爲,對上述違約行爲的停權理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及考量因素,使法條文義更符合「比例原則」。惟對情節重大的判斷,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2項)。
至於被《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不良廠商」,修法增訂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刊登公報的違法情形」(第101條第3項後段)。筆者認爲,對不良廠商的認定,改由小組委員認定,使對違約事實的認定更爲公斷。
中央大學因該校前教授陳錕山接受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委託研究計劃,卻在民國102年8月棄職前往中國工作而無法履約,依《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爲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央大學因此被列爲不良廠商而停權3年,造成該校全體教授都不得以學校名義承接任何政府部門的委辦計劃,遭受魚池之殃。
陳錕山事件甚至連坐學校被公告爲不良廠商,此行爲不足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中央大學爲高等學術機關,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除有對價關係外,非無「科技公益」的考量。筆者建議,在現行《採購法》第92條增訂:「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在政府機關委辦的「科研契約」中明訂,教授的個人違約、違法行爲,應依事物之本質考量學校責任。對於具有公益性質之研究機關,倘其對所屬研究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便可免責。
原《採購法》第103條對於停權的時限爲3年或1年,不符合比例原則,也顯不合理。因此,本次修法增列罰則等級,對於下列重大違約情形:1.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7款);2.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8款);3.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第9款);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款);5.違反規定轉包者(第11款);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11款)。此次增訂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的方式,第1次被刊登公報者停權3個月,第2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則停權1年(上述6種違規情形舊法規定都是停權1年)。
此次修法雖已迴應部分建築界及土木界的建言,但美中不足的是,對於「鼓勵創新、營造政府與產業雙贏」仍着墨不多。在此建議主管機關,除了着眼於防弊外,亦應以興利爲導向,尤其首長及公務員要勇於承擔法律風險與行政責任,並加強採購策略之規畫研擬。機關與業者應是夥伴關係,而非上對下的強勢立場,才能使履約順利,減少爭訟。再者,建議將「激發技術創新」列爲提升採購效能的目標之一,以創造附加價值,使我國的公共建設及服務符合世界趨勢,並接軌國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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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