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覺失調2】陳柏惟/殺警案後 精神犯罪處置怎改善?

(編按:以下內容,6/9原刊陳柏惟委員的臉書專頁

● 陳柏惟/立委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爲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

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8)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衆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

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衆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爲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爲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美國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圖/陳柏惟提供)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爲例)分爲「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

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三重鑑定:受審能力+責任能力+再犯風險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隻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爲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

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

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 若被告沒有就審能力,將難以釐清犯罪真相。(圖/陳柏惟提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

當然,爲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了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

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爲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周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 責任能力鑑定

《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爲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爲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爲據」。

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爲人之辨識其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爲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爲」,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

就算符合《刑法》第19條之1,我們應視爲「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 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要監護處分的病人,需要做再犯風險鑑定。(圖/陳柏惟提供)

3. 再犯風險鑑定

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

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

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

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爲非結構臨牀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爲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

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臺灣實務案例:無受審能力仍判刑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爲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覆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爲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條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

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 實務上,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被審判、被判刑。圖爲北投女童割喉案兇嫌龔重安。(圖/資料照)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理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爲,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着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並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着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 決定風險高低的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圖/陳柏惟提供)

3. 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臺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臺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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