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免責聲明是免死金牌?出事後不能跟業者索償?
▲像攀巖等較具危險性的活動,總會被要求籤立免責聲明,但我國法律並沒有明定免責聲明的法律效力,法院會看個案事實,再公平決定責任歸屬與賠償。(圖/資料照)
你簽過免責聲明嗎?「本人已詳細閱讀……並同意有……風險,如因本人之個人因素、個人行爲導致……,本人自負所有責任,與活動單位、工作人員無關」。路跑、自行車、登山或攀巖,只要稍具危險性的活動,通常都會要求你簽下這類切結書。但這樣的條款有效嗎?萬一你出事了,能跟業者要求賠償嗎
我國法律並沒有明定這一類免責聲明是有效還是無效的,不過,民法第24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如果契約條款免除單方的責任,「顯失公平」的話,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因此免責聲明的效力,要看個案判斷。舉例來說,買賣契約中常見「賣家不負民法瑕疵擔保的責任」,在實務上就是普遍承認合法的。但像登山、自行車這類的免責條款是不是合法的,實務上還沒有類似的判決可以參考。
我自己認爲,以「危險活動」來說,如果條款寫「任何危險業者概不負責」,就偏向顯失公平;但如果是類似「參加者自願脫隊行動,應自行負責」就合理、有效。
此外,某些活動政府有訂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業者依照規矩訂契約,像是旅遊團。「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的第27點,要求旅遊業者協助處理旅客發生的身體、財產事故;即便不是業者造成的疏失,業者也只有「求償權」,並不能撒手不管。因此,如有單方免責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條款也是無效的,業者仍須負責。
那可以跟業者要什麼賠償?業者有什麼責任?參加者身體受傷或裝備受損,可以依照契約關係(例如民法第227條之1)或是民法第184條,向主辦單位請求賠償醫藥費與財產損失。若業者沒有善盡管理與照顧責任,導致參加者受傷、死亡,還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76、284條的「業務過失致死、致傷罪」(可參考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256號,攀巖業者同時被提起民事與刑事訴訟)。
實務上沒有太多因免責聲明鬧上法院的案例,但我找到幾個類似的判決可以給有興趣的人蔘考,一個是參加攀巖,另一個是參加潛水的案例:
案例一:
A去參加攀巖活動,依序完成攀巖注意事項的講習後開始攀爬。A自覺狀況不錯,在沒有通知教練的情況下,進行難度較高的攀爬,但不幸失敗而滑落地面受傷。A認爲教練沒有善盡照顧責任,提告請求教練賠償。
法官認爲,本案A受傷,有一部分是因爲教練沒有及時注意到A,在地面做徒手保護;但另一方面也是因爲A貿然攀爬,不先通知教練、不評估自己體能就擅自攀登。因此,最終教練需要判賠,但減少了將近三成的賠償金額,作爲A自己的責任(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案例二:
B參加潛水活動,在業者講解完潛水流程、分配好裝備後開始潛水,但後來B逐漸脫隊,等到導遊發現並請人搶救後,B已溺斃。B的代理人主張,業者沒有善盡責任;業者則主張,自己聘請的是合法業者,隨船也有救生人員,下水前也都解說過安全事項(包含不可脫隊)。
這個案子的法官就嚴格了,法官認爲即便有合法執照,除非業者能夠證明自己爲了這些異常情況有做好防範準備,否則業者還是要負責,最後判業者需賠償家屬(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6號民事判決)。
碰到危險活動的案件,法官在判斷業者責任時,以前似乎比較嚴格(一律要賠),但現在則是會看「公平性」。也就是說,如果參加者自己也有一些肇事原因、個人因素,那麼業者雖然要賠,但會視情況減輕業者的賠償責任。
這一點,也許能協助我們判斷「免責條款」到底有沒有效。如果你的免責事由是「一概免責」,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會因爲顯失公平而無效;如果你的免責事由是「區分情況」,例如寫明「參加者應事先告知疾病」、「參加者應遵守指揮」、「如因個人事由、健康未告知,或不遵守指示自行負責」,那麼這一類的條款跟法院判賠的標準是類似的,法院可能就會認定有效。
下次如果參與稍具危險性的活動時,不要怕簽了免責聲明等於簽了賣身契,出事後會沒有保障,法院不會過度偏向參加者或業者的一方,最終還是看個案的事實,再公平地去決定責任歸屬與賠償。(本文轉載自律師談吉他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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