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訴訟解決核安問題嗎?

吳景欽

國民黨立院黨團做出核四完工,但須經公投才得商轉之決議,此是否在以拖待變,不得而知。惟即便核四不運轉,但關於現有的三座電廠該如何處置,仍屬未定之天。則在未來,能否像日本般,以住民訴訟方式來尋求突破,卻也是值得深思課題

日本因在二戰末期遭受原子彈轟炸之故,所以在戰後,即宣告「不擁有、不生產、不引進」的非核三原則。但此原則並不排除以核能發電用途,以致於現今,日本不僅有五十四座的核電廠,其規模也位居世界第三,這就一個地震頻率高且電廠多設於斷層帶的國家而言,實具有高度風險。以3.11大震造成重大災害福島核電廠來說,事實上,從1978年開始,即有超過三十起的大小事故發生,也因此之故,致引發一系列的核安訴訟。

至於核安訴訟的型態,一種是對建廠電力公司,基於核能的高度危險性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難以挽回的生命身體財產權等的侵害,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爲停止施工或運轉的判決。另一種方式,則是以損害無法回覆爲由,提起行政訴訟,向法院請求撤銷行政主管機關許可運轉處分

惟不管是民事,還是行政訴訟,提訴者皆須有訴之利益,即是否有具體的權利受侵害,若只是爲抽象的公益保護或空泛的危險性指摘,就不具有適格性,致會遭法院駁回。而核能的危險性,雖衆所皆知,但在未發生事故前,要證明有具體侵害實有困難,若法院採取嚴格解釋,就會造成訴訟障礙

以日本從1970年代開始,所出現的諸多核安訴訟來說,法院即從完全否定的態度,而逐漸承認核電廠周邊居民原告適格性。這是因居住於核電廠周圍的民衆,即便核電廠未生事故,仍得面臨輻射及其污染物的最直接侵害,致可能罹患不治之症,自不應否定其訴訟權。只是所謂周邊範圍多廣,卻一直有爭議

而日本法院以核子反應爐爲中心,從二十公里逐漸擴張至六十公里半徑內的居民,即具有原告的適格性,甚至在2009年,日本最高法院還允許到九十六公里的範圍。而在福島核災時,由於當時內閣宣佈的警戒區域爲一百公里,法院也對周邊居民的範圍更爲擴大,致使大量的核安訴訟進入司法審理,而暴露出民衆對核能安全的極度憂慮。

不過,即便能借由放寬原告適格的範圍來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卻又馬上面臨另一棘手問題,即在覈災發生前,如何能證明核能對生命、身體侵害的因果關係?尤其是原告方對此具有舉證責任,但在覈能資訊完全掌握在覈電廠與官方,且就此專業亦可能遠不及被告方下,就會產生武器的不對等。若再加以法官非核能專家,亦須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下,欲勝訴恐有極高的難度。這也是爲何,日本至今僅有兩起案件勝訴之因。惟從此過程卻也突顯出,藉由不斷訴訟來解決核安問題,並非不可行,正可爲我國取法之對象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