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20年前的社保,還能投訴補繳嗎?|勞動法江湖
案情簡介
2022年7月4日,張三向區社保中心投訴某公司未按時爲其繳納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
2022年10月28日,區社保中心向公司作出社會保險稽覈整改意見書,責令公司爲張三補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公司收到上述整改意見書後,在限定期限內未進行整改。
2023年3月6日,區社保中心作出限期補繳通知,載明:公司在收到該通知書的5個工作日內,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及滯納金。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區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訴限期補繳通知。
一審法院認爲
關於公司主張案涉欠繳社會保險費行爲發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而區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訴限期補繳通知載明的法律依據系社會保險法,其調整範圍不包含上述期間,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認爲,區社保中心於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社會保險稽覈整改意見書中已載明公司行爲違反了《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並依據《社會保險稽覈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要求其進行整改。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中載明的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條系區社保中心作出被訴限期補繳通知的職權依據及加收滯納金的依據,並無不當。故,法院對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公司主張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案涉行爲已過查處期限,區社保中心不應再進行查處。法院認爲,本案涉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繳社會保險費,而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違法行爲進行勞動監察,故對公司的上述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
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可知,公司未給張三繳納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該欠繳狀態一直持續至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後。區社保中心有權依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公司作出被訴限期補繳通知。經審查,區社保中心作出被訴限期補繳通知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公司欠繳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認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公司欠繳社會保險費行爲發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區社保中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計算出的截至2023年3月5日的欠繳金額於法有據。至於滯納金的計算,區社保中心認爲,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中滯納金的核算期間爲2023年3月6日至實際補繳之日,被訴限期補繳通知有關滯納金“標準爲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表述系因文書制式所致,實際上,2023年3月6日至實際補繳之日期間的滯納金金額仍應由有關部門具體覈定。
對於區社保中心的上述解釋,經審查,本院認爲,上述解釋符合市社會保險費補繳的相關規定,應予採信。對上述解釋與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中有關滯納金的表述存在的相互矛盾之處,本院有理由認定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中關於“滯納金(標準爲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表述系文字錯誤。考慮到社會保險監管執法實踐中亦非按此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中記載標準執行,況且如本院據此撤銷被訴限期補繳通知,區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的補繳通知亦非對公司更有利甚或更爲不利。因此,從實質解紛的角度出發,被訴限期補繳通知不宜撤銷。對其存在的上述文字錯誤本院予以指出,區社保中心在以後的執法活動中應予糾正。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4)京01行終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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