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後,貨運司機擺脫了鉅額賠償……
“案件改判後,免除了80多萬元賠償款,我終於可以開始新的生活了。”近日,浙江省寧波市檢察院檢察官對一起民事抗訴案件的當事人老李進行回訪時,老李激動地說。
貨車起火
保險公司向司機追償保險費
貨運司機老李是黑龍江大慶人,從東部沿海城市到東北老工業重地這條運輸線,一跑就是二十幾年。
2018年7月15日,老李像往常一樣,接到寧波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供應鏈公司)東北專線的貨運通知,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將不同貨主和代理公司的56票貨物從寧波運輸至長春、哈爾濱。車行半途,老李發現車輛前大燈全部熄滅,立刻將車輛緊急停靠到路邊檢查,此時駕駛室內有濃煙冒出,右側發動機位置躥出火苗,老李立刻拿出滅火器救火併向旁邊呼救。無奈火勢太大,很快整個駕駛室就完全燃燒起來,火勢迅速向掛車上的貨物蔓延,將車輛及車載貨物全部燒燬。
事故發生後,遼寧省某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爲,貨車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爲縱火及遺留火種,不能排除車輛電氣線路故障或車輛機械故障引發火災事故。供應鏈公司依據與寧波某財保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保險公司收到理賠申請後,委託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該起火災事故可能造成的責任損失進行評估理算,並按照評估費用向供應鏈公司支付了理賠款75萬餘元和公估費用3.6萬餘元。供應鏈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一份,將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
後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老李及案涉車輛掛靠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款、公估費共計79萬餘元及相應利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認定
保險公司享有保險追償權
寧波市鎮海區法院審理後認爲,老李屬於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享有保險追償權,判決老李賠償保險公司75萬餘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80萬元的債務對於以貨運爲生的大卡車司機來講,不是一筆小數目。老李從大慶連夜趕到寧波,向寧波市中級法院申請再審。
寧波市中級法院審查後,認爲老李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駁回了老李的再審申請。
依法抗訴
貨車司機不應賠付保險費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寧波市鎮海區檢察院申請監督。“我的銀行卡被法院凍結了,醫療保險也停了,才知道自己攤上官司了。”老李向檢察官訴說,“車燒沒了,家也散了,檢察機關一定要爲我主持公道啊。”
檢察機關受理該案後,仔細查閱了原審卷宗,聽取申訴人意見,走訪供應鏈公司、保險公司等事發單位瞭解情況。經多方調查,查明該批貨運保費由老李繳納,供應鏈公司收齊後統一交由保險公司。一審法院因未查詢到老李的聯繫方式,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出庭訴訟文書,老李未能參加庭審。
爲確保案件公平公正辦理,鎮海區檢察院組織召開公開聽證會,邀請人民監督員參與聽證,老李、保險公司及雙方代理人到場就案件情況發表意見。聽證會後,該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險利益、不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爲由向寧波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老李是否屬於上述規定中的“第三者”?在檢察官聯席會議上,檢察官聚焦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針對本案中的法律事實與責任承擔,進行了激烈的討論——
“第三者”應理解爲名義承運人供應鏈公司和實際承運人老李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本案的名義承運人是供應鏈公司,實際承運人兼貨運司機系老李,老李接受供應鏈公司的委託運輸貨物,系供應鏈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屬於物流業務的一部分,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是一致的。供應鏈公司與老李關於保險費的支出,是雙方在簽訂運輸協議時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通過保險來轉移保險事故可能給雙方造成的損失風險,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由供應鏈公司與老李共同享有。
保險法第56條規定,“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老李向供應鏈公司繳納保費爲案涉貨物投保,從客觀上排除了老李再以自己名義單獨投保的實質意義。最重要的是,若允許保險公司有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則會出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卻不承擔運輸環節風險的情況,不符合保險分散和轉移風險的基本功能,也有違民法典所規定的公平原則。
據此,寧波市檢察院認爲,老李享有保險標的的利益,保險公司不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2023年9月4日,寧波市檢察院向寧波市中級法院提出抗訴。
今年7月24日,法院採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判決撤銷原審生效判決,駁回某財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來源:檢察日報·民生週刊 作者:蔣傑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