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論股東會召集程序的瑕疵

爲使公司有時間整理股東名簿以確認股東會召集通知的寄發對象,公司法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不得聲請變更股東名簿,此即閉鎖期間之規定;至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似乎僅要往前推算,符合寄發開會通知之法定期間,即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若是如此,則公司可能刻爲選定股東會日期,使特定股東無法出席股東會。例如:2015年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99%之股權,矽品公司隨即宣佈與鴻海公司換股結盟,並於同年10月15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之閉鎖期間自9月16日起,落在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以前,使日月光公司縱成功取得一定股權,亦無法於矽品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又如:大聯大公司於去年底公告公開收購文曄公司29.9%之股權,收購期間至今年1月30日屆滿。然文曄公司於今年1月2日公告,董事會決議於3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此次會議之閉鎖期間自1月28日起。

與上述日月光案相同,公開收購成功的大聯大公司受限於閉鎖期間規定,無法於文曄公司今年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上述二例中,召開股東會之公司「明知」公開收購尚在進行中,卻訂定股東會日期使閉鎖期間之始日早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而使公開收購人無法於該次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式上似乎符合公司法,但由實質觀之未必合法。

大聯大公司已於2月初順利完成交割,取得文曄公司29.9%之股權,成爲文曄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單一最大股東,但因文曄公司將股東會訂於3月27日,使大聯大公司取得股份日落於此次會議之閉鎖期間,無法於此次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能夠行使表決權的,僅有在停過日之前持有文曄公司股權的股東(不論在公開收購期間有無應賣),如此一來,造成有顯著利害關係的實質股東(大聯大公司)被擋在股東會門外,表決權被剝奪,無法主張自己的權益。

上述二例,若被認定系阻撓或妨礙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依前述實務見解之意旨可推知,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恐有違法之嫌。遭刻意排除之股東如何救濟?如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來看,被排除股東固然可依公司法第189條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爲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以該次會議遭刻意排除參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然而,訴訟曠日費時,以先前幾則股東因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遭不法排除,進而提起訴訟救濟之案例觀之,被害股東最後雖獲得勝訴終局判決,但訴訟直至定讞已近三年,違法選任之董事任期已近屆滿,股東所取得之勝訴判決又有何意義?若有瑕疵之股東會涉及現金增資、私募等議案,縱股東主張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起訴,並於數年後獲得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勝訴判決,但公司之增資、私募案早已完成,新股東已被引進,能否認定這些增資、私募無效?若可,恐對已存在的法律秩序造成重大破壞;若否,則獲得勝訴又有何用?凡此均益加證明現行「事後救濟」對於權益受害股東保障不足。

爲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除應對不合時宜之閉鎖期間儘速修法外,實應加強事前救濟的措施,例如:藉由假處分的聲請,由法院準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遭刻意排除股東可行使表決權。此外,由於所有上市櫃公司均與證交所、櫃買中心訂有上市櫃契約而受規範,所以亦可責成證交所、櫃買中心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應保障股東權益方面,嚴加規範,纔能有效匡正此等不符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的做法。

最後,文曄公司的股東們(包含之前業已應賣而將大部分股權賣出的股東們),其實也可以無待主管機關的作爲,基於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親自或透過電子投票的方式,積極參與股東會,以表決權落實公司治理並維護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