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不到司法救濟的不是真權利
(圖/本報系資料照)
日前最高行政法院的一項判決引起社會上不少關注。一位受刑人起訴主張在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仍應享有投票權,聲請法院給予假處分,要求桃園市選委會在監獄中加設投票所以便投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準,桃園市選委會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則於開庭行言詞辯論後,裁定廢棄原審裁定,該受刑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廣受媒體報導的理由是,若準本案聲請人一人在北監投票所投票,將違反秘密投票的規定;若准許在北監設投票所,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甚於駁回其聲請所生的個人損害。
這並非史無前例的案件。去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曾以此類訴訟不應以中選會而應以地方選委會爲對造爲由,駁回了6位受刑人爲了行使投票權而聲請假處分的請求。不過,當時法院的裁定中指出:「(憲法)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爲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換言之,因服刑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國民,投票權並不當然受到剝奪;受刑人仍有投票權。
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中,也並未以爲受刑人的投票權可因人身自由受到合法限制而當然即遭剝奪,但卻以爲在監所中設置投票所將嚴重影響公益,也可能違反秘密投票的規定。依其見解,其實似乎已與認定受刑人不得投票無異。
很有理由擔心,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恐怕禁不起考驗。依其邏輯,如果一個選區只有一個選民可以投票,必然違反投票秘密的規定,就不能行使投票權。舉行公開選舉的同時也要確實維護投票秘密,原是辦理選務機關的責任,不是投票權人的義務,更不能反而構成行使投票權的條件。用來保障投票權的投票秘密原則,如果反而成爲法院剝奪投票權的理由,其實是捨本逐末的論證。相形之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認受刑人投票權的司法態度,毋寧更爲誠懇而實在。
投票權是憲法保障的參政權,非依法律以符合比例原則的方法不得加以限制。受刑人未經法院依法判決褫奪公權者,沒有不許其投票的理由。獄方如果不許其如其他公民一樣地前往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就應設法在監獄內讓受刑人行使其投票權。法院甚至可以指出,法律上未就受刑人行使投票權加設特殊規定,已是構成違憲的立法怠惰,從而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這纔算是認真對待憲法基本權利的正確態度。
讓受刑人在監獄內投票,世界各國的成例極多。缺乏合乎憲法要求的法律授權而實質上剝奪受刑人的投票權利,既不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獄政機構可以行使的權力範圍之內,也不是促成公民行使投票權的選務機關可以長期視若無睹、拒不設法解決的違憲違法狀態,更不是司法機關可以恣意濫用藉口拒絕提供救濟的權利侵犯。受刑人的基本權利不因受刑而可一概剝奪,司法院已有解釋(釋756)。受刑人如何行使投票權這一題,立法、行政、司法都繳了白卷,我們能自詡爲法治國家嗎?
「有權利就有救濟」是18世紀即已問世的法律格言。司法明知憲法上的投票權利遭否定,卻拒絕提供救濟,那是假權利,不是真權利。因爲法院不給予救濟,形同法院否定權利之存在,這在我國這種成文憲法國家豈能不違憲?現在已經21世紀,問來慚愧,我們的司法究竟落後多少年?(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