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以取得自白爲首要
涉嫌八里雙屍命案的女店長雖已遭羈押,但隨着兩個月押期的逐漸逼進,勢必會使檢警機關承受莫大的壓力。而此案之所以陷入膠着,偵查機關過於相信被告一開始的自白,恐是問題的癥結,也暴露出現行偵查實務,仍存有案重初供想法的弊病。
在證據法則裡,針對是否須藉由媒介推斷,而可區分爲直接與間接證據,就前者而言,指的是無須經由任何媒介爲推論,即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如被告的自白、被害人或目擊者的供述等是。而所謂間接證據,又稱爲情況證據,指的是用以證明犯罪的證據,必須藉由一定媒介的推斷,才足以證明犯行,如不在場證明、物證、體液證據等是。而須先打破的迷思是,一般總認爲兇刀、兇槍等,是屬於直接證據的說法並不正確,因是否爲犯罪工具,乃須由鑑識人員從中採取指紋或血液,以與被告或被害人爲比對,並提出鑑定報告供檢察官或法官推斷,也因此,所謂兇器自屬於間接,而非直接證據。
至於另一個必須打破的迷思,即是認爲直接證據的證明力高於間接證據。因人的記憶是相當不可靠的,則不管是被告的自白,還是目擊者的證詞,皆可能因記憶或陳述的不完整而失真。相對而言,屬間接證據的DNA比對,由於準確率高達九成九,只要能證明採取的過程中,樣本未遭污染且未被掉包,其鑑定結果的證明力,自非其他證據所能比,致突顯出科學鑑定於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性。只是重視人的供述,尤其是被告自白的迷思,至今仍是根深蒂固而難以破除。
由於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減退,若能在案發後不久立即爲詢問,不僅可因此取得最完整的資訊,行爲人亦難有時間爲串供或滅證之機會,所以,會出現案重初供的想法,似屬理所當然。惟在偵訊空間爲偵查機關所掌控且與外界隔絕下,任何人處於如此的環境,即便未遭刑求,能有多少自由意志爲陳述,恐有很大的疑問。
尤其在被告受偵訊的場合,基於人的防衛本能,致爲不實供述,或陳述前後矛盾,甚或爲卸責之詞,乃屬必然之事,若偵查者又在有意、無意間爲誘導,甚或以聲押爲威嚇,因此所得的自白,能有多少可信度,實已不言可喻。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才規定,自白除須出於被告任意且具有真實性外,更須有其他證據爲補強,而不得成爲定罪的唯一證據,這代表,自白再也不能是「證據之王」。
就算在講求科學辦案的現代,但只要被告不認罪,偵查機關總會覺得不踏實,這或許是案重初供的想法,仍殘存於今日的主因。只是如此的迷思,不僅易使偵查方向受誤導,更可能錯失找尋其他證據的黃金時機。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