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淺談智慧財產權之NPE實務運作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消極排他權利,或有認爲不實施或利用智慧財產之實體權,就不該阻止他人去實施或利用,否則可能被冠以「專利蟑螂」或「著作權蟑螂」,此言容有偏頗。
姑且不論智慧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本即有排除未經授權者實施或利用的權能,此點在我國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136條第1項、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39條第5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37條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如果智慧財產權人沒有這項排除權能,試問第三人爲何要去請求授權?爲何還要支付授權金?若逕行實施或利用者,沒有排除權能,第三人幹嘛花這個冤枉錢來取得授權。因此,比起積極授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智慧財產權人的「消極排除」未經授權者利用的權利。
智慧財產權之非實施實體,在美國有個專有名詞稱爲NPE(Non-Practicing Entity),就是自己不實施權利,而透過取締未經授權者實施之違法行爲,來維護保障自己權利的公司或單位,很多負責研發的美國大學就是如此,自己不實施研發成果,但若有人未經授權就要逕行實施,各大學絕不吝於提起訴訟求償。
故取得智慧財產權授權,在這種維權行爲普遍的先進國家,可說是大部份普遍瞭解的常識。然而在臺灣、中國大陸等對於智慧財產權意識較薄弱的國家,諸如網路上任意下載、上傳他人著作的行爲,自大學生唸書以來就像是喝水、呼吸一樣自然,使用者支付授權費的觀念,可說權利觀念淡薄。美國時常在貿易談判上,希望臺灣以民事懲罰性賠償、刑事徒刑遏止此等違法行徑,理由在此。
依據美國前述實務及我國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相關條文,在未有法律明文限制情況下,NPE自屬權利行使之一環。臺灣NPE實務案例不多,還有許多面向可以討論,且由於智慧財產權屬於較專業之訴訟領域,我國未來修法設計或可要求NPE提起訴訟時,應委任專業律師爲代理人,也可讓實務運作更爲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