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可幫法院減輕負擔
司法改革示意圖。圖/Ingimage
仲裁與調解是重要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在歷次的司法改革會議都曾提出重視仲裁,而未能落實。
所謂仲裁,系當事人依合意,循法院訴訟以外之程序,由無所偏倚之仲裁庭公平解決爭議之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曾謂:仲裁系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爲憲法之所許。
仲裁不同於訴訟,訴訟由法院指定的法官審理,而仲裁系由雙方各自選定的仲裁人負責審理。選定的仲裁人可以是法律專家,也可以是與爭議事件相關聯的建築師、會計師、醫師等專業人員。仲裁只有一審,依法九個月必須處理完竣,不像法院可以上訴,一個案件可以進行數年。仲裁費時較短,因此花費的訴訟支出也相對較輕。
既然仲裁有如此好處,爲什麼並不普及呢?第一個原因是,社會對仲裁認識不多,不曉得除了訴訟還可以仲裁。一個案件可上訴三審,還可能有再審,基於訴訟費用的收益,律師固然喜歡訴訟;但是基於律師法,律師必須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就律師倫理規則言,律師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避免訴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時,宜協力促成之。因此,律師有向當事人告知仲裁方式的義務。法院於審理案件之前,亦應鼓勵兩造當事人同意轉爲仲裁解決。
仲裁不普及的第二個原因,是政府對仲裁的不信任。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內政部臺(78)內營字709046號函,通令機關,爲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營繕工程契約應訂明仲裁條款。其後第二條高速公路、鐵路電氣化、鐵路地下化、臺北捷運興建等各項重大工程陸續開展,引得大量外資進入,臺灣成爲四小龍之首。此與糾紛之迅速解決不無關聯。
但近年政府對仲裁採取負面看法,理由是擔心仲裁人偏心廠商,對公家不利;實際上是害怕仲裁程序太快,往往顯現出公務員未能依法做成行政決定,而招致辦事不力的指責。若訴訟不利,可再行上訴,等到法院判決確定,當時的公務員早已不在任上,也無由負擔行政責任。公務員這種不負責任的逃避心態,是政府採購糾紛大量涌入法院訴訟的主要原因。政府採購糾紛通常牽涉工程實務,非但複雜而且金額龐大,進入訴訟程序,無疑增加法院極大訴訟負擔。工程採購糾紛多年不決,投資人縮手。政府招標一再流標,卻墊高了財政支出。大量的訴訟案件也累壞了法官。
此外,法院應積極向仲裁組織學習集中審理,以簡化訴訟程序。法院訴訟程序採滾動式推進,經常兩個月開一庭,每次開庭原則上僅十五分鐘,頂多半小時。法官手上百餘件的案量,也是情非得已。司法院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公佈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但司法實務並未落實。目前仲裁機構部分案件已採取案件管理制度。案件之進行,已由仲裁庭指揮當事人召開案件管理會議,討論並作成審理範圍書及程序時間表。言詞辯論採集中審理,於連續程序一日之內,或接續之數日內完成。大量節約庭訊時間,且能夠真正集中辯論,完成高效確實之訟訟程序。
我們大可以利用仲裁分擔訴訟壓力,更該在制度上完善訴訟程序,讓法官能專注暇豫地審理案件,讓當事人公平客觀迅速地解決紛爭。
痛心優秀法官案牘勞形竟至尋短,亦不忍見法官佇立司法院前靜默抗議。我們在優秀法官的死諫中,學到了什麼教訓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