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負起停電損害賠償責任

(圖/本報系資料照)

3月3日全臺再度無預警大停電,這是2016年蔡政府執政以來的第5次全臺大停電,覆電時間長達9小時,後續停電事故頻傳,影響550萬用戶。這幾年停電原因千奇百怪,不是缺水、天氣太熱、椅子誤撞,就是動物亂入、電網脆弱,但就是與缺電無關。政府解釋牽強,勉強矇混一、兩次就罷,但用多了,就如同寓言故事中的「放羊的孩子」,沒人會再相信政府的話。

查明停電原因固然重要,但大停電造成部分民衆和業者龐大的財產和非財產上損失,政府實不應漠視其等權益,應當積極追究失職人員的責任,給大衆一個清楚的交代和合理的賠償。但遺憾的是,到目前爲止,只看到臺電董事長和總經理兩人請辭,負起無用的行政責任;臺電則是提出「基本電費」95折之賠償方案,酌減幾元電費。至於任內3次大停電、最該扛起政治責任辭職下臺的經濟部長王美花,僅以「自請處分」迴應,引發外界一片撻伐,其戀棧官位的行徑,令人不齒。

不過話說回來,在一個高度中央集權的政府體制中,部長不過就是個工具人,換誰都一樣,對能源政策做不了主。在野黨立委與其窮追猛打失職部長之去留,不如好好追究其法律責任,才能以儆效尤。

相較德國年平均僅約10分鐘的停電時間,臺灣民衆的有感停電時間恐是數以時計。臺電無預警停電次數頻繁,影響消費者用電權益甚巨,可是目前臺灣民衆的「電權」保護,卻是相當薄弱。審閱《臺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內容可知,除可歸責於用戶端事由而致停電者外,臺電應就各種停電情形負起賠償責任,無論其有無過失。只是前揭定型化契約中所稱之賠償條款,實屬「補償」性質,亦即經由退還停電時數或日數的些許基本電費,對用戶表示歉意。此等微薄補貼,對照用戶損失,僅是杯水車薪。立委應要求行政院消保處儘速檢討前述定型化契約中之不公平條款,以維護人民權益。

當然不滿臺電賠償方案的民衆和商家,還可依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主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進一步向臺電求償。民衆若依《消保法》提起訴訟,得請求臺電賠付損害額之1至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除追究臺電的責任外,經濟部作爲臺電的上級機關和《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監督管理電業設備和電力技術及安全業務之責,亦難辭其咎。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電乃國營事業,在我國電力市場具有高度獨佔性,其業務範圍內設置的基礎設施當屬公共設施。經濟部屢屢宣稱大停電是因人爲疏失或設備損壞所致,恰恰坐實經濟部對臺電的監督管理有疏失,自應負起國家賠償之責。

不僅如此,經濟部長王美花監管臺電不力,未盡職守,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亦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受害戶雖無權要求部長監督臺電,然參照大法官釋字469號解釋,受害人如主張其權益系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仍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故經濟部應就失職行爲負起國賠責任,並於賠償後向失職部長求償。

現代法治國家之責任概念,已從早期國家無責任論、國家代位責任論,進展至國家自己責任論,亦即不問國家是否善盡管理人之責,皆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蔡政府若無法保障人民用電無虞的基本權利,至少也該大方賠償民衆的停電損失。(作者爲國立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