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單家銀行牽頭行承貸份額下限降至15%
21世紀經濟報道 記者李願 北京報道
3月22日,金融監管總局就《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爲2024年4月20日,該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村鎮銀行原則上不得參與發放銀團貸款。
所謂“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2007年發佈、2011年修訂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下稱《指引》),充分發揮了提升資金管理效率、分散授信風險等優勢。對於此次修訂,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解釋稱,隨着市場環境變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銀團貸款業務發展的需要,“在考慮國內實際狀況和學習借鑑國際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對《指引》進行了有針對性的修訂,形成了《辦法》。”
“修訂《指引》是完善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管理的重要舉措,體現了問題導向、守正創新、統籌兼顧的原則,能夠有效推動商業銀行在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高質量金融供給的同時,強化同業合作、有效防範化解信用風險。”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
金融監管總局表示,將根據社會各界反饋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辦法》,並適時發佈實施。
提升開展銀團貸款業務便利性
《辦法》共八章六十二條,包括總則、銀團成員、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合同、銀團貸款管理、銀團貸款轉讓交易、監督管理和附則等部分。
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辦法》延續了《指引》的整體架構,與《指引》相比,《辦法》重點修訂的內容包括:一是將文件體例由“指引”修改爲“辦法”,並增加了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相關內容,便於對照實施;二是明確監管導向,要求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要更好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同時有效防範化解風險;三是豐富銀團籌組模式、優化分銷比例和二級市場轉讓規則,提升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便利性;四是規範銀團貸款收費,進一步完善銀團定價機制;五是對銀團貸款的管理提出了更爲系統化的要求。
在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方面,第五條明確,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要加強對重大戰略、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優質金融服務,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同時強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戶集中度,有效防範化解風險。
《辦法》從籌組模式、分銷比例和二級市場轉讓等方面對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要求進行了優化:
從籌組模式看,《指引》規定銀團貸款應當基於相同條件,《辦法》則結合國際經驗和市場實踐,納入了分組銀團模式,並對分組銀團的組別設置、代理行等提出明確要求,可以改變當前銀團模式較爲單一的現狀,提升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積極性。分組銀團貸款是指銀團成員通過貸款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種類貸款的銀團貸款操作方式,同一組別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貸款條件應當一致。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且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
從分銷比例看,《辦法》按照兼顧效率和風險分散的原則,將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承貸份額和分銷份額的原則下限分別由20%、50%調整爲15%、30%,有利於銀團成團。同時,第二十三條明確,牽頭行應根據潛在參加行實際反饋情況,合理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在超額認購或認購不足的情況下,牽頭行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或與借款人協商後重新確定各銀團成員的承貸份額。
風險分散方面,今年1月發佈的《辦公廳關於做好經營性物業貸款管理的通知》也有體現,文件提出,商業銀行應將經營性物業貸款納入對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團客戶的統一授信管理,強化貸款審批、發放、收回全流程管理,切實保障信貸資金安全,支持通過銀團貸款模式分散風險。
從二級市場轉讓看,《辦法》允許銀行將銀團貸款以未償還的本金和利息整體按比例拆分的形式進行部分轉讓,能夠進一步活躍銀團貸款二級市場,釋放沉澱的信貸資源。
銀團貸款收費納入服務價格管理
據瞭解,實踐中,在借款人違約未支付銀團貸款本息時,往往會就銀團貸款費用收取問題向受訴法院提出抗辯,受訴法院最終能否支持銀團貸款收費事宜將直接影響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利益。
《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時,可以對提供銀團籌組、包銷安排、貸款承諾、銀團事務管理等服務收取費用,但銀團貸款收費應納入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
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辦法》在《指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銀團貸款收費的相關要求:一是明確監管導向,在“自願協商、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收費原則基礎上,增加“公開透明”“息費分離”兩項;二是要求銀行完善定價機制,明確內部執行標準,強化信息披露;三是遏制違規行爲,規定銀行不得通過虛假組團、內部組團等方式,違規向借款人收費、提高融資成本。
如第四十一條規定,銀團貸款收費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自願協商、公平合理、公開透明、質價相符、息費分離”的原則,由銀團成員和借款人協商確定,並在銀團貸款合同或費用函中載明。銀行應當完善定價機制,明確內部執行標準,建立內部超限額審覈機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費用構成、計費標準、計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則明確,銀行有後續四種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銀團服務費用:一家法人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共同向企業發放貸款;假借銀團貸款名義,但未實質提供銀團服務;未按照約定履行銀團籌組或者代理職責; 違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則規定,牽頭行不得向銀團成員提出任何不合理條件,不得借籌組銀團貸款向銀團成員或借款人強制搭售其他金融產品、強制提供其他服務或以其他服務名義收取費用。
“《辦法》對銀團貸款管理進行了更爲細緻的規定,針對目前銀團貸款代理行設置混亂、貸款各自代理、多家轉存等亂象,進一步明確了代理行職責。”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代理行應當具備相應的業務能力和專業人員,對結構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針對不同事務設置相應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務只能設置一家代理行。同時明確,銀團貸款應由代理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嚴禁各銀團成員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