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門檻 大法官不暴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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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提出憲法訴訟法修正草案,將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定爲固定的十五人;且規定大法官要作出憲法判決,必須有十五位大法官中的三分之二(十人)以上參與評議,且有三分之二(十人)以上同意。

有人說,將判決通過門檻二分之一提高到三分之二,禁錮大法官憲法解釋權,是司法改革退步。實際上,本有其他民主國家基於對國會多數尊重,規定憲法法院法官在做法律違憲判決時,須有高過簡單過半的門檻,這並非進步或退步的問題。

一般會提到德國的憲法法院法。德國憲法法院在處理彈劾案、政黨違憲案時需要三分之二法官同意;但若是處理法律違憲問題,只需要過半法官同意。因而有人認爲,德國並不是適合的參考例子。但至少可知,憲法判決的門檻,本來就並非只有簡單多數纔是唯一標準答案。

最佳的參考案例是韓國。其秉持憲法法院不該輕易判決法律違憲的原則,若要宣告法律違憲,必須由九名大法官的三分之二即六名大法官同意。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廿三條規定:「下列情形應有大法官六人以上之贊成。一、爲法律違憲之決定…。二、變更以前憲法法院所判示有關憲法或法律解釋適用之意見時。」韓國法律界認爲這個規定非常正確,畢竟民意基礎薄弱的大法官,不宜輕易認定具多數民意基礎的國會法律違憲,也不應由簡單多數決就推翻過去的憲法解釋。除了韓國,哥斯大黎加也規定三分之二大法官才能宣告法律違憲。

另外,美國有若干州堅持州最高法院法官要宣告法律違憲,必須採取超級多數決。例如,北達科他州憲法規定必須有五位大法官中的四位同意才能判決法律違憲,內布拉斯加州憲法則規定必須有七位大法官中的五位同意;都要求超過三分之二的門檻。

回頭看我國曆史,民國四十七年大法官會議法規定,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憲法解釋。民國八十二年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把門檻稍微降低,改爲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憲法解釋。直到民國一一一年憲法訴訟法上路,纔將門檻降爲出席二分之一。我國有長達六十三年餘,對大法官解釋憲法都要求超三分之二門檻;六十三年的運作經驗證明,大法官一樣能促進民主人權進展,但走得更穩健而不暴衝。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十五位大法官,但沒有規定憲法解釋的通過門檻須過半數還是三分之二,故這屬於立法院的立法裁量。我國採十五位大法官,人數比其他國家一般的九位大法官還要多,就是希望大法官人選多元、意見不要太過單一或統一,應多溝通彼此說服,而非單純投票數人頭。要求三分之二同意門檻,應較符合我國大法官人數多希望達到的多元多溝通協調的精神。

由少數司法精英組成的大法官在做憲法解釋/判決時本來就有反多數決困境,而應謹慎爲之。憲法既然規定需有十五位大法官,就不該由不足十位大法官貿然做出憲法解釋。大法官不僅在判決法律違憲時會對抗國會多數,甚至如死刑釋憲案所顯示的,就算大法官沒說法律違憲,卻在做合憲性解釋時,對法律運作提出各種立法指示,也會對抗國會多數。這讓大法官自己成爲了立法者,想取代國會或指導國會。

爲避免少數司法精英與國會代表的民意多數衝突對抗,恢復憲法判決較高門檻,對恢復對大法官的信任與避免加深少數對抗多數,均有幫助。也能讓大法官在守護憲法的路上穩健前行而不暴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