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修法公聽會在即 金管會提三不

此次由立委召開的「證交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二修文修正草案」公聽會主要討論四大議題,一、臺灣存託憑證(TDR)的核定76年900號函的內函並參考金管會歷次覈定有價證券的內容。二、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三、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四、推動修法與維護人權公益的探討。

金管會報告指出,依1987年財政部證管會第900號公告就已覈定TDR是有價證券,且1992年、2008年還就TDR的募集發行與交易明訂相關監理規範,在目前司法實務判例均認定「TDR是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並沒有法律不明確而致司法實務上存有模糊空間的情形,且國內多數學者亦認爲TDR屬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並無疑義。

對於有人因爲涉炒作TDR被判刑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金管會認爲,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是以行爲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爲限,且法律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並具預見的可能性。現行證交法都早有規範,包括TDR所涉募集、發行、交易等行爲,也明訂各類不法態樣違法構成要件、罰則及應負責任,相關規範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不難理解,是爲受規範者可以預見,符合罪刑法定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再者依大法官在2019年9月27日第1,497次會議決議,現行TDR規範上尚難謂有何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沒有違憲情形。」

金管會也指出,TDR是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就各種證券不法態樣的構成要件、刑事責任都已明定,發行人或投資人在證券市場若涉不法行爲,都要負擔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並沒有違反人權」之虞。

有關大院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二條文」案,前經財政委員會委員2019年4月及去年5月2次審議結果,均未達成修正共識。

金管會指出,考量TDR系證券交易法第6條授權明訂之有價證券,司法實務亦肯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且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及臺灣存託憑證之定義已於相關子法明定,無修正之必要,建議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