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適用
2024年7月1日,最新修訂的《公司法》生效。
目前,實務當中頗具爭議的是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該條款的內容是: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當然,該條還得結合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綜合看。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一)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於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以上規定,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公司股東在認繳的出資沒有實繳到位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受讓股權的股東在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時如果未能實繳出資,那麼股權的轉讓方需要對受讓方未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該情況可以追溯至此前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但轉讓了股權的股東。
爭議的地方:如果公司債務產生於原股東轉讓股權後,那麼原股東是否應當對股權受讓方未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持肯定觀點的一方認爲,《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並未設定債權產生於股權轉讓前還是股權轉讓後這一前置條件,且《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規定說的很明確,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既然原來的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現在新的司法解釋又把這個漏洞給補上了,那麼適用新的規定去追溯過去未出資的股東,自然也沒有問題。
持否定觀點的一方認爲,原股東在經營期限內並未產生債務,債務產生於股權轉讓後,此時原股東已經退出了股東身份,不具備股東的權利,自然也就不應當承擔股東的義務。且依據原《公司法》的規定,原股東對於認繳出資是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的,在此情形下,股東轉讓股權也是法律所認可的、是合法有效的。況且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新《公司法》生效後,只能約束其生效後的法律行爲,不能追溯過去合法有效的行爲。
本律師對於這個爭議持肯定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註冊資本代表公司的實力,各經手股東都有義務充實公司的註冊資本金,立法者不希望一個皮包公司攪亂市場。
出資義務是股東的法定義務,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命脈所在。
股東對於認繳的出資雖然享有期限利益,但並不代表股東沒有出資的義務,只不過是法律允許出資的資金本緩期繳納而已。
第二、對於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法同樣予以保護,但更優先的選擇是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讓已經轉讓股權的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則是爲了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可以說是新《公司法》的一個價值選擇。
在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時保護股東的股權轉讓自由和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
期限利益保護的地方在於原股東或者轉讓股權的股東承擔責任是補充責任,這是以現股東不能繳納出資爲前提,而不是一上來就把原股東拉出來承擔責任。
第三、直接避免了原股東隱居幕後、利用公司的獨立性去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
受讓股權的人固然有出資的義務,但假如新股東只是替原股東代持股份,那麼當現股東無力承擔出資時,讓原股東對出資承擔補充責任,也有利於解決問題。
如原股東故意將股權轉讓給無力出資的人(如揹負鉅額債務的人或者年齡較大自然人),而後公司仍然去對外進行經營,此時爲了避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損,要求原股東對出資承擔補充責任亦無可厚非。
以上是本律師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如有不同意見,歡迎討論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