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銀前董座王貴鋒遭起訴後1.5億交保 檢方「提抗告」遭駁回
臺中商業銀行前負責人王貴鋒掏空商銀、保經11億餘元,新北檢依《銀行法》特別背信等罪嫌起訴(本報資料照片)
臺中商業銀行前負責人王貴鋒掏空商銀、保經11億餘元,檢方依《銀行法》特別背信等罪嫌起訴,具體求處王貴鋒15年徒刑、併科罰金5億元,新北地院裁定王貴鋒以1.5億元交保,檢方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爲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確定。
新北地院以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但審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之證據調查已達相當程度,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王如提出保證金1億5000萬,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王遵守如前述一定之行爲後,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得以之作爲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新北地院裁定王貴鋒以1.5億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居所,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往開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提出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給法院保管,並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爲,或爲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爲。
檢提抗告,高院認爲原裁定如諭知所示等情,已據原審於裁定內敘述甚詳,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倘若原審法院或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隨案情之進展,發現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提高,法院非不得隨時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高保證金,或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至被告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命再執行羈押,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