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經濟時代版權保險的價值與構建
李宗輝,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副研究員(專聘研究員)
原文刊載於《電子知識產權》2024年第4期
摘要
在數字經濟時代版權產業發展中的多種風險需要訴諸保險機制予以化解。版權保險具有保護現有版權、激勵作品創作和促進版權交易等多重積極價值。“商業綜合責任險”是一種可以應用的版權保險構建模式,但運用中應將其所涵蓋的“廣告損害”擴大爲“權益損害”,並且將原先排除在外的部分版權合同責任和版權產業經營者納入保險範圍。獨立的版權保險模式包括版權執行險、版權侵權險和版權交易險。版權執行險應當突破僅承保訴訟相關費用的範疇,拓展到部分侵權所致損失的賠償,並設置分類分層的保險機制。版權侵權險需要從概括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險中分離出來,並在吸收媒體責任險和網絡保險的相關要素後積極予以推廣。版權交易險在web3.0時代的價值需要被重新挖掘,並利用區塊鏈技術等手段進行更好的構建。
關鍵詞
數字經濟時代;版權保險;商業綜合責任險;版權執行險;版權交易險
在數字經濟時代,版權產業的發展呈現出網絡化、碎片化和多元化的特點,作者、版權人、作品傳播者和使用者以及社會公衆之間的利益關係更加錯綜複雜。數字技術的持續創新和商業模式的不斷變革在促進作品創作、傳播和應用的同時也增加了版權遭受侵害和利益衝突的風險。很多利益相關方都希望訴諸保險機制分散和化解各種潛在的版權風險,一些保險公司也對此類訴求做出了積極迴應,但總體而言,版權保險的實踐還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也缺乏足夠合理完善的模式。另一方面,關於版權保險的理論研究只有寥寥幾篇,主要涉及創新型版權保險制度的建構、版權保險與數字出版產業的整體協調發展、版權交易保證保險、版權合理使用保險以及區塊鏈技術在版權保險中的應用等內容,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人們對版權保險的關注和思考,但相關討論的深度和廣度仍有較大的拓展空間。有鑑於此,本文將結合數字經濟時代版權產業的發展特點和已有版權相關保險的實踐嘗試,對版權保險的多重價值和構建模式進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以期對理論和實務界有所裨益。
一、數字經濟時代版權保險的價值
在數字經濟時代,版權作品的創作、保護和交易都面臨着各式各樣的風險,這些風險具有易隱匿、擴散快、損害大和救濟難等特點,此時,相較於法律上的一般維權機制和預防措施,版權保險的優勢就得以凸顯。
(一)保護現有版權的價值
現有版權作品需要通過網絡傳播和商業應用才能實現其價值的最大化,而在其數字化應用的過程中,無論是版權人還是鄰接權人,都會面臨較多的侵權風險,有些侵權行爲一旦發生將會給權利人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版權保險正好可以發揮其保駕護航的作用。
在數字經濟時代,除了文化產業的市場競爭者,大量網絡用戶都可能成爲潛在的版權侵權主體,侵權行爲分散但損害巨大、維權困難且成本高昂。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22年6月,我國網絡視頻用戶規模爲9.95億,其中,短視頻用戶規模爲9.62億;網絡直播用戶規模達7.16億,其中,電商直播用戶規模爲4.69億,遊戲直播的用戶規模爲3.05億,真人秀直播的用戶規模爲1.86億,演唱會直播的用戶規模爲1.62億,體育直播的用戶規模爲3.06億;網絡遊戲用戶規模達5.52億。這些主要涉及視聽作品的娛樂應用存在大量的用戶侵權風險,包括短視頻切條、搬運長視頻,盜播體育賽事節目,未經許可在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和模仿表演形象的風險等。此外,在網絡文學閱讀、圖片音樂分享、社交網絡互動等其他數字文化生活中,同樣存在大量用戶侵害版權的風險。
數字經濟時代的版權侵權還呈現出技術複雜多樣、源頭分散移動、形式千變萬化等特點。傳統互聯網時代較爲簡單的信息複製、存儲、傳輸、搜索、編輯技術已經演進爲web2.0、web3.0時代的點對點、流媒體、機頂盒、網絡聚合、網盤搜索、雲計算、人工智能、虛擬/增強/混合現實、數字孿生、圖像渲染、3D建模、萬物互聯等技術,包括版權作品在內的信息傳播呈現出“去中心化”、集體參與和裂變反應等特點。從某種意義上講,每一種數字技術的創新及其與作品相關的商業應用都伴隨着無法完全預測的版權侵權風險。
數字經濟時代海量用戶、多種技術帶來的版權侵權風險一旦轉變爲侵權現實,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往往難以精確計算。一方面,權利人所受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經常沒有一個準確的數額,且其與侵權行爲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證明;另一方面,權利人因版權侵權所遭受的市場先發優勢、潛在商業機會和其他競爭利益損失等間接損失不易從法定賠償酌定中獲得彌補。不僅如此,很多自然人網絡用戶的版權侵權行爲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巨大損失,但由於個人財產有限,所以根本無法承擔足額賠償的責任。這些都表明,保險對於以數字化方式應用其作品的版權人在權利保護和收益保障方面具有顯著價值。
(二)激勵作品創作的價值
通過對現有版權遭受侵權損害風險的有效分擔和價值補償,與權利行使和實現相關的版權保險可以激勵現有的版權人持續不斷地進行新的創作,帶來新的優質作品,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以責任承擔爲主要內容的版權保險也可以使更多的人不必擔心陷入“無辜侵權”的法律困境,從而可以盡情揮灑自己的創作才華,擴展版權作品的市場。
在數字經濟時代,隨着微博、微信、動圖、短視頻等篇幅較短作品形式的興起,作品創作同質化甚至雷同化的概率大大增加。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明確規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但是在實踐中作者往往會就“獨立創作”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進而被法院根據“發表在先”的推定規則認定其對作品不享有版權甚至構成對他人在先發表作品的侵權。進一步來說,即便是在較長篇幅的作品創作中,由於不同作者在生活經歷、知識結構、創作理念和藝術手法上的類似性,同樣有可能在各自作品中獨立形成某些“實質性相似”的表達。然而在現行法的適用中,這種獨立創作的“無意識相似”仍有較大可能被認爲構成版權侵權。
數字經濟時代還爲作品創作提供了更爲便捷、更有效率、更加新穎的人工智能工具,但是人工智能創作也帶來了更多的法律風險。此類人工智能的算法設定以創作好的作品爲主旨,開發者在編碼過程中無疑比較難以兼顧預防版權侵權的問題。人工智能爲完成創作而獲取、分析和處理的海量數據中有相當比例屬於仍在版權保護期內的作品,而其生成的作品一旦與其“學習”的作品“實質性相似”,即所謂對數據進行了“表達性使用”,顯然會產生侵權與否的爭議。但是,人工智能爲創作而進行“機器學習”尤其是“無監督學習”的過程並不在相關人類主體的可控範圍之內,所以由此而產生的侵權風險幾乎具有無法預測、難以避免的特點。
此外,在數字經濟時代,越來越多有共同興趣愛好的用戶會依託各類網絡平臺和虛擬空間進行資源的開放共享和作品的集體創作,例如開源軟件、網絡百科、CC協議和元宇宙遊戲等。值得注意的是,這些“開放創作”並非真的與版權理念背道而馳,而仍舊是在版權法的框架下展開的,因此就會存在參與者超越免費共享範圍或者違反共享協議使用他人版權作品的風險。
數字經濟時代作品創作過程中的上述版權侵權風險是創作者難以通過法律、技術或事實上的一般制度、機制和措施進行較爲周延的事先預防和事後補償的,因而版權保險就更加凸顯出其獨特的價值。
(三)促進版權交易的價值
版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即已產生的特點決定了,版權不像工業產權那樣有法定的強制公示公信制度,所以其交易安全存在一定的隱患,存在“一作多賣”或重複許可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否類推適用物權“善意取得”規則,總會有一個買受人或被許可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由於版權的購買或許可取得往往與買受人或被許可人的後續商業安排存在密切聯繫,因此“一作多賣”或重複許可造成的損失,如因失權被迫停止對相關作品的商業使用,進而需要向合作方承擔違約責任等,在締結版權轉讓或許可合同時難以完全預見,不屬於可以通過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填補的“期待利益”損失。版權保險恰好可以爲彌補這種損失提供重要保障。
缺乏權利變動的強制性公示要求也使版權交易中出賣人或許可人“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履行充滿了不確定性。以近年來興起的NFT交易爲例,倘若用以鑄造NFT之初始版權作品的創作是在區塊鏈上完成的,則權利瑕疵擔保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如果該初始版權作品的創作是在“鏈下”甚至“線下”完成,買受人基本無從知曉出賣人是否有權就該初始版權作品完成NFT鑄造和出售。以NFT爲代表的數字版權交易還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安全風險,例如他人通過系統漏洞、網絡病毒和數據爬蟲等技術竊取、破壞交易中版權作品的行爲。法律上雖然規定了禁止規避、破壞版權保護技術措施的制度以應對這種情形,難以化解對版權交易進行技術侵害的潛在風險,而且容易使數字作品的版權市場演變爲技術角力的無邊“叢林”,所以仍需要版權保險在經濟上發揮兜底防護的作用。
在數字經濟時代,技術加持下的版權交易模式也更加多元化,傳統“一對一”的雙邊許可逐漸讓位於集中化的組織許可和平臺許可。在這種許可框架下,不同被許可人對版權作品的使用需求有較大的差異,出現越權使用和逾期使用的風險也會隨之有較大的增加。除此之外,因認知觀念和審美視角等方面的差異,數字經濟時代的委託創作、定製表演等迎合個性化需求的版權交易也經常會產生履行是否“適當”和權屬是否明晰的爭議。版權保險同樣可以通過預防這些風險以促進相關版權交易的順利展開,推動文化產業的發展。
二、版權保險的商業綜合責任險模式
既然版權保險具有如此多重積極的價值,那麼其究竟應當如何構建呢?在這方面,版權和保險業一直較爲發達美國的歷史實踐或許能夠提供一種可資借鑑的模式,即“商業綜合責任險”模式。
(一)商業綜合責任險涵蓋“版權侵權損害”的歷史演變
商業綜合責任險(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由“綜合一般責任險(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轉變而來,是指在被保險人因侵害第三人權益而需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相關損失的保險。
20世紀40年代,爲應對保險公司各自起草其保險政策的混亂市場實踐,包括美國主要保險公司在內的一些組織頒佈了標準化的責任保險政策——“綜合一般責任險”,並發展成爲大多數責任保險的“樣板”條款。“綜合一般責任險”的格式經歷了1943、1955和1966年修訂後,於1973年被美國保險服務組織(Insurance Service Office, ISO)整合爲“商業綜合責任險”。美國保險服務組織是1971年成立的服務於保險公司、經紀人、代理人、保險業監管機構、風險管理人員以及其他保險從業者的保險中介服務組織,也是保險行業標準的制定者。
正是在1973年將“綜合一般責任險”轉變爲“商業綜合責任險”的過程中,美國保險服務組織首次於“身體損害(Bodily Injury)”和“財產損害(Property Damage)”之外加入了“個人和廣告損害(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使得版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損失明確被“商業綜合責任險”所涵蓋。1973和1986版“商業綜合責任險”中涉及版權責任的“廣告損害”格式條款如此表述:“產生於下列一種或多種侵害行爲的損害:……(4)侵犯版權、標題或標語。”1998版格式條款則修改爲“在其廣告中侵犯他人的版權、商業外觀或標語”,並將“廣告”界定爲“爲吸引顧客或支持者而在公衆或特定市場領域廣播或發佈的關於其商品、產品或服務的通知。”2001版格式條款則是明確將“廣告”之外“侵犯版權、專利、商標或商業秘密”的損害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
1973版“商業綜合責任險”格式條款中明確規定了幾種不予賠付的除外情形,包括:(1)被保險人知道其錯誤而指示做出的口頭或書面公開材料導致的損害;(2)導致損害的口頭或書面材料在保險合同生效前已經首次公開的;(3)由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故意違反懲罰性法規或條例引起的損害;(4)被保險人的合同或協議責任。1986版格式條款新增了以下除外情形:(1)違約損害,除非是在默示合同下盜用廣告創意;(2)貨物、產品或服務不符合廣告的質量或性能;(3)對貨物、產品或服務價格的錯誤描述;(4)以廣告、廣播、出版或電視播放爲業的被保險人的任何侵權行爲導致的損害。面對網絡時代的挑戰,2001版格式條款又增加了三種除外情形:(1)網頁設計師和網絡搜索、接入、內容或服務提供商導致的廣告損害;(2)由投保人主持或控制的電子聊天室或公告欄所引起的廣告損害;(3)未經授權在電子郵件地址、域名或元標籤中使用他人的名稱或產品,或以其他類似策略誤導他人潛在客戶導致的損害。
“版權侵權損害”要獲得“商業綜合責任險”的賠付,既要在形式上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除外情形,又要在實質上滿足三個要件。這三個要件是:第一,被保險人必須聲稱了可認知的廣告損害;第二,侵權人必須有廣告活動;第三,廣告損害與廣告活動之間必然存在某種因果關係。其中,“廣告活動”不宜作過窄或過寬的解釋。例如,美國第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就拒絕將對產品的包裝活動視爲對該產品的廣告推銷。法院的理由是:“如此寬泛地定義廣告,以至於包括任何引起公衆注意的形式……延伸術語…在某種程度上,只能無休止地產生荒謬的結果。”就“因果關係”而言,不能只是通過廣告使受害人知曉了損害,而必須是該廣告導致了特定的損害。
(二)商業綜合責任險中“版權相關內容”的缺陷與重構
從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網站中檢索獲得的部分保險公司格式合同文本來看,我國保險實踐中的“商業綜合責任險”結構與美國基本類似。例如,某保險公司格式合同規定:“本保險僅承保由符合下列條件的侵犯行爲造成的‘廣告侵害’:在保險單期間並於承保地域實施,且在爲您的商品、產品或服務做廣告的過程中實施”,並將“廣告侵害”界定爲“因下列一項或多項侵犯所致之傷害:……(4)侵犯著作權、稱謂或口號。”該保險合同也囊括了前述美國1973和1986版“商業綜合責任險”格式條款的全部例外情形。另一家保險公司的“商業綜合責任險”格式合同中也明確了承保“個人權利侵害和廣告侵害”,並在“除外責任”中規定“因被保險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或其他知識產權所導致的‘個人權利侵害和廣告侵害’。但該除外條款並不適用於在被保險人的‘廣告’中對著作權、商標標識及廣告用語的侵權行爲。”該保險合同還納入了前述美國2001版“商業綜合責任險”格式條款中與互聯網相關的除外情形。
顯而易見,目前的“商業綜合責任險”雖然能解決一部分市場主體關於“版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擔憂,但還存在不少缺陷。現有“商業綜合責任險”的第一個缺陷是侷限於因廣告侵犯版權導致的損害。雖然著作財產權中的發行權、表演權、廣播權、放映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傳播性權利似乎都具有宣傳推廣作品的作用,但若因此將相關侵權行爲本身認定爲“廣告活動”,不免過於寬泛且有違生活常理。更何況,在確定構成侵權的情況下,涉案作品只怕已經不能算是被保險人的產品,而是版權人的產品,所謂被保險人對自己產品的廣告自然也就無法成立。第二個缺陷是將所有的合同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在外。一般認爲,“商業綜合責任險”排除合同責任的原因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自己所負的合同義務而仍然違反,系故意造成的損失,不應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然而,如前所述,數字經濟時代的版權合同較爲複雜多樣,合同各方對版權授權的形式和範圍等經常會出現理解不一致的情形,被許可人可能會因這種理解歧義而越權使用作品,如果不承保由此給版權人造成的損失,會有失偏頗。第三個缺陷是將出版商、廣播電視運營商和網絡服務商等與版權業務密切相關的市場經營者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不可否認,相較於主要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這些經營者對預防侵犯他人版權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但是一概將其排除在“商業綜合責任險”的承保範圍之外,未免因噎廢食,不利於促進數字文化產業的發展。以網絡服務提供商爲例,其在爲用戶提供各種信息服務過程中面臨的版權侵權指控,哪些可以適用“避風港”規則,哪些應當適用“紅旗”規則,其實很難有一條清晰的界線。
針對上述缺陷,“商業綜合責任險”應通過合理的重構加以完善。第一,將“廣告損害”修改爲“權益損害”,使之在整體形式上與“身體損害”“財產損害”具有更符合法律邏輯的對應關係。從版權視角來看,這種修改既避免了對“廣告”一詞解釋的諸多爭議,也使得侵犯複製權、改編權等非傳播性權利和侵犯著作人身權造成的損害可被保險所覆蓋,在大IP、泛娛樂背景下對我國數字版權與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當然,在版權作品商業利用非常普遍的數字經濟時代,爲防止道德風險的泛濫,“商業綜合責任險”應當將故意侵犯版權行爲造成的損害排除在外。第二,將因版權合同未有約定、約定不明或用語歧義,在訴訟中經法院解釋後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納入“商業綜合責任險”的範圍。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斷版權合同損害是否可被“商業綜合責任險”涵蓋的主要因素是考察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是否包含以《版權法》爲基礎的權利主張。而關於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競合,我國採取的是由權利人擇一行使的立法模式。按照這種邏輯,就會出現同一損害在版權人提起侵權之訴時可以被“商業綜合責任險”所涵蓋,而在版權人提起違約之訴時無法被“商業綜合責任險”所涵蓋的荒謬結果。因此,在保險合同中事先明確哪些合同損害可以被涵蓋纔是更好的選擇。第三,將傳統媒介和數字經濟時代版權產業的經營者納入“商業綜合責任險”的保障範圍。鑑於此類主體在其經營活動中有更高的版權侵權風險,保險公司可以根據被保險人主營業務的情況在保險合同中細化落實被保險人版權注意義務的內容,並可以根據版權侵權保險事故發生情況採取遞增式的費率約定,從而實現版權產業風險分擔與保險產業健康發展之間的良好平衡。
三、版權保險的獨立模式
重構後的“商業綜合責任險”雖然已經能夠消除絕大部分市場主體對其過失侵犯他人版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擔憂,但是這種保險模式畢竟是與對商業上“身體損害”“財產損害”的保險混合在一起,未能充分考慮版權的特殊性,既可能增加投保人不必要的費率負擔,也未能涵蓋投保人對自己版權及其交易風險的保障,所以仍有必要考慮嘗試獨立的版權保險實踐模式。
(一)版權執行險
版權執行險(Copyright Enforcement Insurance),曾被稱爲“版權侵權減輕險(Copyright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版權遭受侵權後訴訟所生費用爲主要標的的保險,主要涵蓋訴訟費用、反訴費用和相關程序費用。
20世紀九十年代,爲應對日漸增長的知識產權訴訟費用以及幫助弱小的知識產權人對抗大公司,美國訴訟風險管理公司(Litigation Risk Management Inc, LRM)和知識產權保險服務公司(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 Service Corporation, IPISC)率先推出了知識產權執行險。IPISC的保險覆蓋了知識產權人提起侵權訴訟費用的75%-80%,包括律師費、專家證人費、取證和法庭費用,以及因被告提起無效反訴請求的抗辯費用,但不包括判決要求被告承擔的損害賠償或其他責任。知識產權執行險起初更多地適用於專利領域,後來版權執行險才慢慢從中獨立出來。爲了更好地保持版權執行險在風險與收益之間的平衡,增加該保險產品的市場適應性和競爭力,IPISC還設計了從被保險人勝訴所得賠償中獲取適當比例的保險機制,該部分數額不超過保險公司爲被保險人給付訴訟費用的1.25倍。
美國的版權執行險要求被保險人在提起侵權之訴前必須聘請專家就訴訟的可行性及合理性做出評估。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就會導致數字經濟時代資金短缺、無力聘請律師的很多草根作者被拒之門外。況且,對於侵權極易擴散、損失急劇擴大等需要申請訴前禁令的版權侵權行爲而言,上述程序要求也會貽誤被保險人尋求權利救濟的時機。現有版權執行險的另一個缺陷在於,其只覆蓋了與保險事故有關的合理調查費、交通費、住宿費、公證費等“調查費用”,以及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行政處理費等“法律費用”,而不包括版權人因他人侵權遭受的損失。因此,一旦版權人因取證困難等客觀原因而敗訴或者勝訴後侵權人無力賠償,保險對其權利救濟的補充作用仍然較爲有限。
我國的版權執行險實踐起步較晚,直到2019年4月,才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創易安(廣東)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公證託管平臺的方式達成首個版權維權保險合作。該版權維權保險仍然以訴訟程序費用爲保險標的,而不涉及版權人因侵權遭受的損失。不過,2019年9月,佛山市版權保護協會和平安產險聯合在線推出了版權維權“侵權保”:按份購買,單份保費低——6元一份即可享受1000元保額;靈活投保——按照作品價值自行增加份數,最高可投保50份,保額最高可達50000元;投保方便——可通過“佛山版權”微信公衆號一鍵投保。在法院認定版權侵權成立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根據保額對投保的版權人進行賠償,以彌補判決賠償數額偏低的不足。爲此,佛山市版權保護協會還有針對性地推出了“訴前服務”和“訴中服務”。
佛山“侵權保”較好地消除了很多自然人版權人無力負擔保費和保險不賠付侵權所致損失這兩大缺陷,並且具有較爲便捷的投保渠道和配套的法律服務,在整體上是值得推廣的版權執行險模式。但是該模式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問題在於5萬元最高保額的限制。在數字經濟時代,很多版權作品尤其是一些影視、遊戲作品的價值受流量經濟的影響而獲得了極大增長,遭受侵權時產生的損失也就相對較大。更何況,權利人爲追究版權侵權行爲而進行的網頁公證、購買公證以及合理的律師費等本身就是一筆不菲的開支。2020年《著作權法》的修訂已經將侵權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提高到500萬元,司法實踐中實際判賠百萬元以上的案件數量也在日漸增多。在此背景下,保險公司不應固守5萬元的最高保額限制,而應當設置最高保額不同的分類分層版權執行險,由投保人根據其作品類型、應用場景、價值評估結果和遭受侵權的概率等情況進行自主選擇。
(二)版權侵權險
版權侵權險,即版權侵權責任險,是指以被保險人過失侵害他人版權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訴訟程序費用等相關損失爲標的的保險。這裡的“相關損失”不限於積極損失,還包括被保險人因承擔賠償責任所遭受的消極損失。
雖然版權侵權責任是唯一明確被納入“商業綜合責任險”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早於專利侵權責任險,但是作爲一種獨立的保險形態,版權侵權責任險卻是效仿專利侵權責任險的產物。1994年,美國AIG(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集團推出首份專利侵權責任險,其後IPISC等保險公司也紛紛推出類似保險。專利侵權責任險的發展成熟爲版權侵權責任險的推出提供了比較可靠的經驗。
版權侵權責任險不承保“故意侵權”帶來的責任風險,例如拒絕支付合同中明確約定的許可費,從事侵犯版權的犯罪活動,重複侵權,明知他人行爲屬於經生效判決認定的侵權行爲而仍然做出與之相同的行爲等。保險公司一般會要求被保險人採取合作措施以避免版權侵權,例如讓被保險人遵守保險公司爲其“量身定製”的版權合規計劃等。在確定保險費率時,保險公司還會考慮被保險人自有版權的情況、所從事的版權產業實踐類型、以及過往的版權侵權記錄等。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也被要求積極配合保險公司進行應訴或和解,保險公司在律師聘請方面往往有較大的話語權,被保險人就任何糾紛事項的和解都應當事先徵得保險公司的同意。有一些保險公司甚至還會要求被保險人將侵權應訴和答辯的所有權利轉移給自己。
在“商業綜合責任險”和“版權侵權責任險”之外,實踐中還有兩種責任保險與版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密切關聯。一種是媒體責任(Media Liability)險,是指專門爲媒體、出版商、廣播電視公司、廣告公司以及娛樂和數字經濟組織設計的“過錯和疏忽(Errors and Omissions)”責任保險。作爲被保險人的這些組織通過各種平臺創建或分發內容,並有可能爲其內容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另一種是網絡保險(Cyber Insurance),主要防範網絡空間的隱私和安全風險,包括數據資產收集、分析、存儲和傳播中的風險。如果被保險人在網絡空間的不當行爲侵犯了他人版權,那麼網絡保險可以爲其遭受的相關索賠提供辯護和賠償。媒體責任險和網絡保險對數字經濟時代版權侵權責任險在具體保險政策設計上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鑑意義。
我國目前基本上還沒有保險公司推出獨立的“版權侵權責任險”,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責任險主要限於專利侵權責任險或者“海外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險”等特定類型。因此,我們需要通過加強頂層設計、營造市場環境、地方先行試點和推動對外合作等方式引導保險公司推出專門的“版權侵權責任險”,並吸引版權產業的經營者積極投保,促進數字經濟時代版權市場和相關保險產業的繁榮發展。
(三)版權交易險
版權交易險,即版權交易保證險,一般是指保險公司對因版權轉讓或許可中的權利瑕疵造成的買受方或被許可人損失予以賠付,再由保險公司向出讓方或許可人進行代位求償的保險形式。
雖然早在2010年,我國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東方雍和國際版權交易中心就聯合推出了版權交易保證保險產品,但“版權交易險”在國內外保險市場上始終未能得到普遍推廣。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傳統的“一對一”版權交易,尤其是大公司之間的版權交易中,交易雙方彼此知根知底,交易客體的版權歸屬狀態也較爲明晰,存在權利瑕疵並造成損失的概率較小,買受方或被許可人購買“版權交易險”的意願並不強烈。二是在各類知識產權創造和應用相互聯結、彼此衍生的數字經濟時代,很多涉及版權的市場交易都是“一攬子”知識產權交易或者企業資產整體併購交易,對交易中版權瑕疵所致損失的保障往往已經被綜合性的交易保證保險或“併購保證與賠償保險”所涵蓋,買受方再無必要購買獨立的“版權交易險”。三是現有版權交易險自身缺乏版權確權、費率設定和保險標的價值評估的科學合理體系,簡單按交易額比例計算的方法容易滋生交易雙方惡意串通的道德風險。
在當下已經發展到web3.0階段的數字經濟時代,專門的“版權交易險”還是十分必要且可行的。首先,各類網絡平臺和數字文化服務商往往需要購買海量“用戶生成內容”的版權,對這些內容潛在的權利瑕疵,平臺和服務商不可能完全審查清楚,所以需要保險公司來分擔權利瑕疵導致的損失,以保障數字版權新業態和新模式的順利發展運行。其次,近年來,我國與其他資產無關的純粹版權交易尤其是數字版權交易的規模、金額和類型都呈現出跨越式增長的趨勢,紛繁複雜的交易場景和模式之下也暗含着不少版權風險,綜合性的一般交易保險已經不足敷用,需要有契合版權交易特點的專門保險與之相匹配。最後,以區塊鏈爲代表的新興數字技術可以有效解決“版權交易險”中的相關確權和估值問題,保障保險費率設定和賠付數額限定的公平合理。
四、結語
在數字經濟時代,版權產業的實踐呈現出百花齊放、異彩紛呈的景象,但同時也存在暗流涌動、此起彼伏的風險。通過分擔和化解這些風險,版權保險具有保護現有版權、激勵作品創作和促進版權交易的多重積極價值。在版權保險的構建模式上,20世紀70年代發軔於美國的“商業綜合責任險”最早涵蓋了“廣告”中的版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需要通過合理重構使之延及更廣範圍的版權侵權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使原來被排除在外的出版商、廣告商、廣播電視商、網絡服務商等納入其中。20世紀90年代,仿效專利保險而開始逐漸興起的獨立版權保險,包括版權執行險、版權侵權險和版權交易險,已經形成了固定的結構,也存在一些缺陷。根據域外的歷史經驗,結合我國版權保險的現有零星實踐嘗試,保險公司可以設計和推廣更加完善的各類版權保險產品,以適應數字版權產業的發展。
注:因字數關係,註釋省略,詳見《電子知識產權》刊發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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