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告範圍外取締超速 仍可開罰

員警沒有在測速警告範圍內取締超速合法嗎?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警方可以裁罰。 (本報資料照片)

許姓民衆3年前開車超速遭罰1800元,許跑回員警測速現場查看,認爲員警沒有在測速取締標誌的法定範圍內執行測速,提告請求撤銷裁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24日作成統一見解的裁定,認定警方沒有在測速警告範圍內取締超速,仍然可對許的超速行爲予以裁罰。

2020年6月23日下午3點多,許姓民衆開車行經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的新竹市香山區臺1線南下88.2公里、距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遭員警以未位於距測速取締標誌100至300公尺範圍內的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

警方認定許開車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開單舉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將許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遭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案經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爲,有統一見解的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本案的爭議主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反速限取締執法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但員警若違反這些規定,可以對違規者開罰嗎?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開庭辯論後,認定測速執法距離規定是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爲目的,這是規範舉發合法的程序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爲的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的判斷無關。

大法庭裁定,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已在違規行爲發生地點前的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不因執法人員使用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就認爲舉發不合法,就不能予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