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管制法規 應符合2大原則
臺灣法學基金會7日舉辦「金融管制法律合憲性審查研討會」,出席貴賓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左起)、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家祺、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周伯翰、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前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楊智傑、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圖/杜宜諳
隨着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金融管制法規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但當金融法規涉及刑罰規定時,仍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各種法律原則,否則即有衍生嚴重人權侵害的問題。
臺灣法學基金會7日於臺灣大學法學院霖澤館舉辦「金融管制法律合憲性審查」研討會,出席人員包括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前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前司法院大法官廖義男、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周伯翰、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楊智傑、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家祺、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講座教授張麗卿。
空白刑法 應符合罪刑法定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周伯翰表示,國家對金融市場經濟活動之管制法規中有關刑罰的規定,屬於經濟刑法的領域,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第175條、第177條,而經濟刑法亦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所衍生之刑罰明確性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則直言,臺灣存託憑證所引起的法律爭議,最主要者即爲其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覈定之有價證券?進而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監管規範,然而,無論系財政部1987年第900號公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9款以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皆無法作爲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覈定權行使之依據。
授權規範涉刑事責任 應嚴審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楊智傑表示,證券交易法第6條授權主管機關「覈定」受管制的有價證券類型,進而連結到證券交易法第22條,以及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因此,第6條授予主管機關補充立法,但連結第22條與刑法規定,等於授權主管機關補充刑法規定,而越來越多人質疑,此種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行政命令的法條,是否違反了授權明確性原則。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則說,空白授權,是否形同行政機關行使立法權?此部分可能有違反權力分立的疑慮。依空白授權所爲之行政措施,若涉及裁罰或其他重大事項,有可能被認定欠缺明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證交法刑事處罰
不符比例原則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家祺認爲,金融管制法律所涉之基本權之種類與價值,乃「涉及最基本之人身自由」,其價值應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證券交易法之「法定犯」之刑事處罰較之自然犯具有較低之道德非難性,故法定犯違反者「可處罰達七年有期徒刑」,其手段與目的甚難被認爲是符合比例原則,因此金融管制法律之刑事處罰爲實質違憲。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則表示,經濟刑法之構成要件,涉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時,更必須就形式合憲性,亦即明確性原則做最嚴格之審查,才符合憲法第8條所要求之罪刑法定原則。
證交法刑事處罰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表示,金融犯罪之刑事處罰規範應屬特別刑法之一環,不論在立法面或審判面均應有如罪刑相當原則等刑罰基本原理原則之適用。許兆慶指出,觀察普通刑法中與操縱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刑度相類似之罪名,以及普通刑法中法定刑爲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名,操縱有價證券罪之不法程度與法定刑之設計,恐有罪質輕重與刑度序列失衡等罪刑不相當之問題。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講座教授張麗卿則說,證券犯罪的處罰,比起普通刑法的強制性交還要重,何以附屬刑法裡的法定刑忽略了罪刑均衡原則?經濟犯罪制裁規範大多出現在附屬刑法。附屬刑法的制定與修正,有時忽略了刑事立法政策上的基本原則,忽略了罪刑均衡,以至於出現處罰過度嚴厲的現象。將來證券交易法如果修正,需要熟知刑法理念的實務家或刑法學者參與,讓證券犯罪的罪刑得以均衡,讓附屬刑法也同樣兼顧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