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短評】狼教練不能揭露姓氏 兒權法69條是保護兒少或是惡法?
臺中市某國小棒球教練涉性侵、猥褻學生,議員江和樹(中)17日陪同受害者家長出面。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臺中一所國小棒球鐘點教練涉性侵、猥褻男童,受害者至少31人,這名教練18年前起就有強制猥褻前科,校方未能把關。消息曝光後,因該教練姓氏特殊,臺中市社會局認爲會讓外界識別出受害者,要求媒體刪除教練的姓氏,也引發議論。性侵害加害人的名字該不該揭露,爭議多時,但政府的說詞是「兒童權益」大於民衆「知的權利」。
涉案的教練於2006年夏天、2012年2月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分別猥褻2名男童,南投地方法院依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判他2年徒刑,緩刑5年;2012年11月臺中高分院駁回檢方上訴後定讞。因被害人難以特定,一、二審在隱匿被害人資訊後,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公告判決書,讓人民可以檢視判決。
這名教練爲何能到國小擔任教練?臺中市教育局的迴應卻是學校教練申請「良民證」,但只能追究5年前科紀錄,「緩刑期滿紀錄就消失」;警察局長李文章也說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僅記錄5年內的前科,是考量到更生人謀生問題。
學校聘教練,應徵者除了須符合積極資格外,也得符合消極資格,例如不能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等,即使「良民證」沒有註記,若應徵者隱瞞不說,校方也有查證義務,儘量透過各種管道來查證。
但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人人皆可查詢,輸入教練的名字一查即知有無犯罪或被告紀錄,學校把關不確實,難辭其咎。
不過本次臺中社會局要求媒體「不能寫出教練的姓氏」,則是另一層次的爭議,社會局認爲「國小」、「棒球教練」的圈子很小,只要知道教練姓什麼,就可以推知那些學生遭殃,這樣的說法不能說完全對,但也非完全錯誤,而法源依據則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的規定。
兒權法規定涉及兒童的性犯罪或迫害,「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教練涉猥褻、性侵併非少年事件,但該法條規定「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的籠統文字,卻成全國所有媒體的緊箍咒,遭處罰鍰的案例屢見不鮮,白話來說,就是「爲了保護兒童因此不能說誰是加害人」。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我國雖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但卻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內容全盤接受並國內法化,一切以「兒童最佳利益爲優先考量」,但法律太過「前衛」,便容易與國民法感情有落差,從兒權法第69條的文字來看,顯然經過立法委員的折衷,但即便如此,因規範過廣,常常引發民怨。
今天如有一名幼童在家長的陪同下,挺身而出指控狼師,媒體報導「狼師是誰」恐先觸法,甚爲荒謬,不知情的讀者還會批「怎麼不寫哪裡發生的?到底狼師是誰?」。另外,若因加害人「姓氏罕見」就獲得姑隱其姓的待遇,是否是相同之事不同處理?
該不該揭露性侵加害者姓名涉及價值權衡,兒權法的主管機關爲衛生福利部,是否能爲國人說明何謂「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畢竟淪狼爪的是部分學員而非所有人,如何透過新聞而一見即知被害人?而立法的是立法委員,當修出一部屢遭非議的法律時,立委更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