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 男子吃霸王餐逃跑時摔成骨折,向店家索賠4萬,襄陽法院判了
常言道:人在做,天在看。陽光之下的罪惡無處遁形,終歸會受到嚴厲的懲罰。然而世間千千萬萬人各有不同,明明是自己先犯錯後又倒打一耙指責他人的人比比皆是。
就在湖北省深夜,六名男子在吃完飯後竟然不想付錢而轉身逃開,老闆娘見狀連忙追趕,哪知道其中一人在逃跑中不慎跌倒受傷,不僅不願意支付飯錢,還想讓老闆一家賠付其4萬元醫療費。對此,法院將如何判定呢?
張某出生於湖北一貧困家庭中。雖然家境貧寒,但父母對其百般寵愛,言聽計從,這也養成了張某囂張跋扈的性格。
等到校園後,張某行爲更加肆無忌憚,聯合一衆狐朋狗友在學校裡橫行霸道。爲滿足自己玩樂是需求,張某多次編造不存在的理由向自己父母索要錢財,並屢屢得手。張父張母的寵愛並沒有讓張某感到感激,反而造就他以自我爲中心的想法,在生活中稍有不如意便大吵大鬧,甚至動手打人。
因爲整日玩樂無心學習,張某在學習上常常名落孫山。但試卷上刺眼的紅叉並沒有喚醒他的認知,而更加讓張某感到學習的無趣,在上完初中後便退學回家了。
在此之後,張父張母雖然也不敢多責罵孩子,但是考慮到自己也有年老之時,再加上家庭條件並不好,如今兒子也放棄學業整日無所事事,張父張母看在眼裡急在心上,嘴上有意無意間便多說了兩句。
不料這卻惹惱了張某,他與父母大吵一架後便收拾好行李離開家門前往另一座城市,因爲身無一技之長,張某在街上兜兜轉轉幾日都沒有找到合適的工作,便又向父母開口要求將錢轉給他維繫基本的生活費用。
這之後張某仍未放棄,最終在他多處打聽後被介紹到至一流水線廠中作臨時工,工資按天發。再沒有人管束的日子讓張某愈加逍遙了起來,一拿到工資他便迫不及待地揮霍一空,手裡不留一點存款,在這段日子也結交到不少和他志趣相投的朋友,幾人常常於深夜流連酒吧等處吃喝玩樂,還彼此稱兄道弟。
就在案發當日,張某正巧碰上明日休假,今日發的工資一到手,便和其他五個朋友相約一起前往KTV唱歌。一羣人相擁着進入包廂後又點了幾盤瓜果和啤酒,一邊嬉笑吃食,一邊放聲歌唱,好不愜意。
直至凌晨,他們才肩並肩從包廂裡出來。此時已經是深夜,路上往來的行人也不多,因爲六個人白天工作都挺勞累,幾盤瓜果被分後仍覺食不果腹,更何況後續又唱了許久,被涼風一吹,更覺飢餓。
這時其中一人便提議到前往附近一家還在營業的大排檔吃飯。此時張某口袋裡的錢已經所剩無幾,而與他同行的幾人同是一個廠間的,自然也不會剩下多少錢,但聽到提議後,幾人卻紛紛贊同,彼此眼光流轉,露出一個心照不宣的笑容。
很快,他們就一同來到了大排檔前,看了菜單後各自點了不少菜,又要了兩瓶酒。大排檔現在守着的是老闆娘周女士。她做飯好,用料足,在這一帶吸引了不少回頭客,如今夜風習習,本以爲沒客人來卻看到張某幾人落座,連忙倒了六杯茶水,隨即開火炒菜。周女士動作熟練,拌好涼菜後又兼顧翻炒熱菜,很快就麻利地將幾人點的菜品擺上桌。
望着眼前的美味,張某等人迫不及待地動筷品嚐,又打開酒瓶仰頭暢飲幾杯啤酒,不一會在幾人狼吞虎嚥下,風捲殘雲一般,盤子中的菜基本都被吃完了。
酒足飯飽之後,張某幾人各自使了個眼色,也不叫周女士前來結賬,突然站起身分別朝不同的方向跑去。而周女士也因幾人遲遲不付錢而起了疑心,見人四散跑開,她一邊找到距離最近的張某奮起追趕,一邊給丈夫和附近派出所打了求助電話。
因爲家住較近,平時又多有鍛鍊,喝了酒本就有些恍惚地張某很快被隨後趕來的周女士丈夫李先生追上了。眼見二人相距越來越近,張某慌不擇路,加快速度,就在他轉彎時卻不慎被絆倒狠狠摔在了地下,而後續趕來的李先生也剎不住腳步被倒在地上的張先生絆倒在地。
而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的張某根據救治所花費的費用以及上班的誤工費、伙食費向周女士一家索要4萬元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而我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需要行爲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並有違法行爲,且其行爲造成了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
在本案中,周女士與李先生在自己財產利益受到侵害之時採取追趕的方式挽回個人損失,屬於自己救濟的行爲,其主觀並無想要使張某受傷的故意,且爲保護個人財產尋求救濟的行爲不能夠被認爲是違法行爲,不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不應當對張某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張某作爲已成年有自我控制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當知道吃霸王餐屬於法律上禁止行爲,明知而故犯,在此過程中因個人不慎導致跌倒受傷,應當擔負本案的全部責任。
最終,法院駁回了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律設立的目的是懲惡揚善,追求社會實質公平,保護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張某的受傷起因於先前吃霸王餐導致的心虛後怕,而周女士和李先生的追趕是因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在此基礎上認定張某個人承擔受傷的全部損失,也是對社會法律道德要求標準的認可與宣揚。
(《回顧 男子吃霸王餐逃跑時摔成骨折,向店家索賠4萬,襄陽法院判了》文中案例源自新聞報道/裁判文書,當事人系化名;圖片皆(部分)爲網圖,與案無關;原創文章,請勿轉載抄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