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淺談上市櫃董事裁判解任訴訟實務

此外,投保法在109年有重大修法,其中新增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被告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不僅當時的董事職務解除,且未來三年亦不得再擔任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董事。新增的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起之訴訟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在新投保法施行之後,也衍生相關爭議,以下簡要整理近期實務見解發展。

一、被告在審理過程中辭任董事職務時,法院能否直接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在修法前,若在訴訟審理中,被告因辭任或任期屆滿而未再擔任董事職務時,就會面臨「無任可解」的情形,過往法院常以「無訴之利益」等理由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但修法後,新增未來三年不得擔任董事的失格效,修法理由也指出縱使被告在訴訟中辭任董事,該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即判決確定後被告未來三年董事不能再擔任董事的效果,對投保中心來說仍有利益),故得繼續訴訟。

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在「譁裕案」判決,即發生前述情形,而法院最後也採取修法理由的見解,認爲雖然被告已於訴訟中辭任,但仍具訴之利益,最終仍判決投保中心勝訴。

二、能否對一位起訴前已未擔任董事職務之人,以其過去擔任董事時曾有違法行爲爲由,對其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對於一位已經不是董事的人提起解任訴訟,乍看似難以理解,其實重點仍在於修法後新增的三年董事失格效,亦即投保中心目的在於讓曾做過違法行爲而不適任的人,在判決確定後的未來三年都不能再當董事,以貫徹讓不適任者不得擔任董事的修法目的。

然而,商業法院近期在「同泰案」及「中工案」判決中,都認爲依照法條文義,裁判解任訴訟的被告僅限於「起訴時仍具備董事身分者」,因此在上述二案件中都駁回投保中心主張。

三、若董事的違法行爲發生在修法前,投保中心於修法後始提起解任訴訟,則是否仍能適用修法後的投保法第10條之1的三年失格效?

依照修法新增的第40條之1的文義,只有規定修法前已先起訴並仍在法院審理中的案件,才能適用修法後的規定。但對於違法行爲發生在修法「前」,卻在「修法後起訴」的案件,似乎就不在規定的文義範圍內,則修法前的違法行爲是否能受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而不適用三年失格效?就可能有爭議。

對此,商業法院近期在前述的「同泰案」、「中工案」及「譁裕案」中,都認爲立法者顯然有意要讓新修法的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擴大認定40條之1的範圍包括違法行爲在修法「前」但在修法「後」才起訴的案件。換句話說,就算是在修法前所作的違法行爲,也不能再主張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修法後的三年失格效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