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傑/【雞排妹事件】是表演效果還是伸鹹豬手?性騷擾要件與刑責
近日來藝人雞排妹先在臉書爆料,在主持尾牙時遭金曲歌王翁立友言語及肢體碰觸性騷擾,進而以記者會落淚控訴翁立友,新聞大篇幅佔據電子媒體,網路也掀起兩派論戰,各有支持者。
當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但性騷擾常常僅是一瞬之間,被害人遭遇到舉證上之困難,若無相當證據支持,恐怕難以讓惡意之行爲人現形。但性騷擾若流於個人主觀感受,若無明確證據,恐怕也有讓無心之行爲人遭污名化之可能。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爲,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爲,作爲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立法文字廣泛規範構成性騷擾之行爲,但重點在於須「違反他人意願」、「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爲」、「性侵害以外之行爲」等三要件。法律雖明確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但因涉及個人感受,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爲人之言詞、行爲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爲之。例如,表演工作者表演時爲了效果,言語、動作可能較爲開放,是否構成性騷擾,更要審慎具體認定。
構成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行政罰;但若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爲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爲者」,已涉及刑事責任,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依相關新聞報導內容指出,雞排妹指訴其臀部遭觸碰,若能證明加害人系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已經構成刑事犯罪,但本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仍須雞排妹提出刑事告訴,司法機關始能介入偵辦。
若被認定構成性騷擾,除前述行政罰緩、刑事責任外,民事賠償可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爲求償,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加害者與「僱主」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雞排妹之主張成立,是可以一併向翁立友之經紀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但須注意兩年間之時效,以及自有性騷擾行爲逾十年者不得請求之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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