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歲孩子用母親賬戶掃共享電單車,騎行發生事故致對方十級傷殘!法院這樣判

2022年5月29日,剛年滿14週歲的小鄭(化名)使用母親黃某(化名)的賬戶掃碼租賃使用共享電單車騎行上路,不料撞到騎行電動車的熊某(化名),造成熊某受傷。事故發生後,熊某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小鄭負全部責任,熊某無責任。後熊某傷情被鑑定爲十級傷殘。因索賠未果,熊某將小鄭訴至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要求小鄭及其父母、共享電單車的出租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損失。

出租公司和保險公司認爲,用戶首次使用App或小程序時需要註冊驗證,與平臺線上簽訂《共享電單車用戶租賃服務協議》,協議明確約定賬號僅限用戶本人使用不能出借,用戶應爲16週歲以上且身體健康的人士等,這些條款均以加粗形式進行特別提醒。小鄭未滿16週歲,不符合電動車騎行年齡,其是借用母親黃某賬戶掃碼租賃,因此小鄭不是合法的駕駛人也不是被保險人,出租公司和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不負賠償責任。

法院:出租公司和保險公司均不承擔賠償

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認爲,用戶在平臺選擇使用“微信用戶一鍵登錄”前,需勾選“已閱讀並同意《法律條款及隱私政策》”。《法律條款及隱私政策》包含《電單車用戶服務協議》,《電單車用戶服務協議》又包含《共享電單車租賃服務協議》,而《共享電單車租賃服務協議》中對“用戶應已具備相適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即用戶應爲16週歲以上且身體健康的人士)和騎行能力”“用戶賬戶僅限用戶本人使用”等注意條款均作了加粗標註。首次使用“掃碼騎車”時還需驗證身份證信息,小鄭在事故發生時不滿足騎行電單車的法定年齡條件,無法解鎖車輛,才使用其母親賬號解鎖車輛騎行。

因此,出租公司已將相關事項對租車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對防止不具備電單車騎行資格的人騎行共享電單車採取了必要的措施。熊某未有證據證明出租公司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故其要求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承保的共享電單車意外傷害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人爲平臺並非用戶,小鄭系借用他人賬戶解鎖使用,非用戶本人,不是被保險人,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小鄭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小鄭父母賠償熊某經濟損失187017.83元,駁回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共享電單車用戶可以通過掃碼開鎖,循環共享。在共享電單車使用過程中,用戶亦應注意到其使用的賬號屬於個人所有,具有排他性,不能隨意出借。在他人要求借用時,特別是不滿足騎行條件的人員,用戶應明確拒絕,否則不僅增加了交通隱患,亦給自己帶來了法律風險。

相關案例

西峽縣人民法院近期也公佈過一起類似案件。

據澎湃新聞報道,2022年6月,王某騎共享電動車與行人李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23年7月,李某將王某、王某監護人、某科技公司、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7507.8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共享電動車的所有人及出租方爲科技公司,並且由科技公司統一爲旗下共享電動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的合理損失。被告科技公司雖是共享電動車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已按照雙方的約定將合格車輛交由王某使用,且已經履行了相關的提示、告知義務,因此,該科技公司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不應當承擔責任。被告王某作爲侵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故王某監護人應對原告合理損失在扣除保險公司賠償外承擔70%賠償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付原告李某3500元。王某監護人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付原告李某49557.4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綜合央視新聞、澎湃新聞)

(來源:橙柿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