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背靠背”的付款條款約定無效,規定適用於個體戶嗎?

“背靠背”的付款條款,簡單說就是約定合同一方當事人以收到第三方的款項後,纔有義務付款給合同相對方。這樣的條款,通常出現在大型企業工程建設、採購貨物或服務的的合同中,最高院近日在給山東高院的批覆中明確指出:約定無效。

2024年8月27日,最高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爲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2024〕11號),其中第一條規定:

“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簡稱《保障條例》)相關條款分別爲:

第六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八條:“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範、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合同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也就是說,“背靠背”條款,因違反了《保障條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這類條款其實就是“以大欺小”,令中小企業一方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付款條件,認定無效符合法律的規定。認定無效之後,根據批覆第二條的規定,則由法院“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範、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由於《保障條例》在2020年9月1日就已經開始實施,遠早於批覆的發佈,因此,如最高院在批覆發佈的相關報道中所指出,“背靠背”條款無效的認定具有一定的追溯力。

1、2020年9月1日之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合同的“背靠背”條款約定無效。

2、2020年9月1日之前的“背靠背”條款是否無效,雖然沒有規定層面的強制要求,但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了三個處理“背靠背”條例的案例(入庫編號:2024-08-2-115-002、2024-08-2-115-001、2024-08-2-084-011),均不支持以此約定作爲拒絕付款的理由。可以說,即使是2020年9月1日之前的約定條款,從統一司法裁判尺度的角度出發,也應認定該約定無效。

無論是最高院的批覆,還是《保障條例》的規定,“背靠背”條款中的收款方都限於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相對)。

《保障條例》的第三條則對中小企業的認定標準作出了規定,“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2011年經國務院同意後,工信部發布了《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該規定對不同行業採取了不同的認定標準,一般從企業從業人員數量、營業收入和資產總額幾個指標來認定,例如服務業從業人員300人以下或資產總額120000萬元以下的爲中小微型企業。

由於個體戶是自然人登記從事工商活動的主體,法律上仍屬於自然人,並不屬於企業,通常也不認爲是上述《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中規定的小微企業。那如果個體戶在合同中作爲“背靠背”條款收款人的話,該約定是否也同樣無效呢?

雖然個體戶不是最高院批覆規定明確的對象,但個人認爲如果大型企業與個體戶的合同中有“背靠背”條款的,同樣應該認定爲無效。

首先,個體戶相對於中小企業,更容易處於合同劣勢,如果中小企業獲得了保護,認定條款無效,從維持平等公平的原則,利用法律條文的當然解釋,則個體戶時也應認定無效。其次,2022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同樣規定: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要求個體工商戶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個體工商戶賬款,不得通過強制個體工商戶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拖欠賬款。”

這與批覆第一條認定無效援引的《保障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無實質差別。法院也完全可以比照批覆的規定,援引該條例的規定,認定個體戶涉及的“背靠背”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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