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成年後生父母又來認親涉及的法律問題:事實收養、父母贍養

子女成年後生父母又來認親涉及的法律問題:親生父母的贍養、事實收養的認定、辦理收養手續的必要性、收養的效力、生父母是否涉嫌犯罪

事情經過:在河南商丘,一名女子被親生父母拋棄了38年,而拋棄她的原因僅僅是因爲她是個女孩。如今,親生父母找來,她磕了三個響頭表示永不見面。

據瞭解,在她出生時,國家正處於計劃生育的嚴控時期,許多家庭選擇將女兒送人。這名女子的親生父母也不例外。爲了逃避罰款,這對父母逃離家鄉,四處躲藏了四年。在她出生後,由於不是男孩,他們覺得不方便帶走她,於是將她送了人。得知這一真相後,女子非常憤怒,直接問父母都哪些孩子被送走了,而她又排老幾?親生父母淚流滿面地告訴她,她在家裡排行老五,因爲老大沒有被罰款所以被留下了。之後,又有幾個女孩被送了出去,直到生了一個兒子。女子被送走後,在她9歲時養母去世,不久後,養父和哥哥也相繼去世,是養姐和姐夫支持她完成了大學學業。當親生父母假扮成買羊的人偷偷來看望她時,還留給她十萬塊錢。現在,她鼓起勇氣見他們一面,只想把錢還給他們,磕頭道別後,直言就永無瓜葛了。

問題一:親生父母將子女送養,子女成年後父母認親,子女是否需要贍養親生父母?

答:此種情況不需贍養親生父母。根據法律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即此時兩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子女纔對父母負有贍養義務,在父母子女關係消除後,兩者之間並無撫養或者贍養義務。

法律依據:

《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爲無效。無效的收養行爲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問題二:我國是否承認“事實收養關係”?事實收養關係如何認定?

(1)我國是否承認“事實收養關係”?需要分階段看

合法的收養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事實收養是指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未辦理公證或登記手續,便公開以養父母子女的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行爲。

1992年《收養法》施行前: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 親友、羣衆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訂期間: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規定:凡當事人能夠證實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建立了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消除的,可以爲當事人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當事人達成收養協議或因收養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1999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後: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的,法院將依法認定收養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事實收養關係,即確立了“登記成立主義”。

(2)事實收養關係的認定標準

2008年9月5日發佈的《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人口計生委關於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依據《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針對1992年《收養法》實施前發生的收養行爲,《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認爲:“凡當事人能夠證實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建立了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消除的,可以爲當事人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當事人達成收養協議或因收養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

1999年《收養法》施行後,《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明確指出:“原收養法(即1992年《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係,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

根據上述規定,1992年《收養法》施行前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應當具備的條件爲:長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稱、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消除,同時親友羣衆或者有關單位認可。

問題三:辦理收養手續的必要性是什麼?不辦理收養手續有什麼風險?

現實生活中有很多權利只有近親屬才能行使,如果不辦理收養手續很多權益無法維護。如繼承、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刑事案件委託律師等都需要近親屬的身份。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權人,其賠償權利人應爲其近親屬。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的規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專業法官會議討論認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以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的民事主體爲被侵權人的近親屬,近親屬之外的民事主體不享有上述權利。近親屬的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遺產。

問題四:親生父母將子女送給他人撫養是否構成犯罪?

(1)是否構成遺棄罪?不構成遺棄罪,遺棄罪需要負有撫養義務且拒絕撫養,同時需要情節惡劣才構成犯罪。我國法律並不禁止合法的收養行爲,因此無力撫養的父母將子女送養並不違法。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遺棄罪】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的通知

依法懲處遺棄犯罪。負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能力的人,拒絕扶養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危害嚴重的遺棄性質的家庭暴力。根據司法實踐,具有對被害人長期不予照顧、不提供生活來源;驅趕、逼迫被害人離家,致使被害人流離失所或者生存困難;遺棄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身體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等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遺棄“情節惡劣”,應當依法以遺棄罪定罪處罰。

(2)親生父母送養子女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合法的送養行爲不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爲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爲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爲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爲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鉅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爲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爲的。

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爲,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徵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