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誠稅務專欄-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二)
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二)
CFC上路後,那些境外公司不適用CFC申報規定?
CFC上路後,所有境外公司都要適用CFC申報嗎?其實不是的,如前一篇專欄所提,首先,要先確認該境外公司是否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營所稅率小於14%或僅就境內所得課稅),再來判斷個人及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比例是否超過50%或是有重大影響力,符合條件之境外公司纔有CFC的適用。
進一步要確認的是,可否豁免CFC申報。可豁免申報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爲境外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其必須同時符合二項條件,第一: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第二:消極收入佔總收入比例小於10%,消極收入包括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金、出售資產利得等。
舉例來說,常見三種型態境外公司(控股、貿易及金融商品投資),第一種通常設立於租稅天堂國家,例如BVI、開曼羣島等,要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可能性極小,故要符合豁免規定幾乎不可能。
第二種是設立於新加坡或香港之公司,要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雖然營運成本可能不低,但是有可能可以符合,惟要同時滿足消極收入低於10%,就控股與金融商品投資型態之境外公司難以達成,貿易型態之境外公司雖有可能滿足消極收入低於10%,但常見的貿易公司可能同時兼具控股或金融商品投資性質,此時當有一年度的消極收入較高時,也可能因此不符合豁免規定。
第二種豁免情況爲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目前規定爲新臺幣700萬元)。個人持有的個別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可以豁免申報,但爲避免個人分散CFC盈餘以達豁免申報目的,因此規範當同一綜合所得稅申報戶中的個人、配偶及扶養親屬所控制的CFC當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爲正數且超過新臺幣700萬元者,其個人的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不能豁免申報。(請見下表)
另外尚有一種情況境外公司可以不適用CFC規範,即當境外公司爲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PEM)時,境外公司將視爲臺灣公司,此時依法優先適用PEM規定。
常見三種型態之境外公司如適用PEM規範,將從原本境外國家不課公司所得稅轉而須課徵臺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現行稅率20%),稅負上並不見的一定有利。但若是屬於控股型態的境外公司,並且其投資標的爲臺灣公司時,若境外公司適用PEM,則境外公司收到臺灣公司發放之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因排除CFC適用,個人股東將不會視爲股利已實現而須計稅。但目前PEM是否會與CFC同時施行尚有待觀察,若CFC先施行但PEM尚未施行時,則無法如此主張。
國人常用之三種型態的境外公司,如前篇專欄所述,屬個人CFC的可能性高,加上要符合豁免申報規定不易,於CFC施行後,大部分都會落入應申報之範疇,提醒個人應在CFC施行前及早檢視並預做準備。(本文作者爲資誠稅務諮詢顧問公司董事鄭策允,並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鬆伯副總經理、劉慧雯經理共同完成)